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 抗告人
- 何 郁 蘭
何 芳 蘭
鄭林惠美
周 方 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謙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未經斟酌有利於抗告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抗告人自斯時起,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暨未經斟酌有利於重要證物等情形即可知悉,乃抗告人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二審判決確定,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因而逕以裁定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參見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明知其事由而未提出主張者而言。此與「對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未提起上訴」之情形尚屬有間。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知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變期間所為之闡釋,亦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款之情形無涉。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本院上開判例為論據,遽謂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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