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蘇達志許澍林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再抗告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代理人
陳耀國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

字第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之繼承人吳素麗、李政貴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繼承人,再抗告人係李富原之債權人,原法院認再抗告人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法條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固無不合。惟法院就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準用上述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仍應審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即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始得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有配偶吳素麗及子李政貴為繼承人,已難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其是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尚欠明瞭。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道義。本件被繼承人李富原遺有配偶吳素麗及子李政貴為其繼承人,再抗告人主張吳素麗、李政貴對李富原遺產或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似非全無足採。原法院徒以傳訊吳素麗未到場,即認其有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已有可議。又再抗告人係李富原之債權人並就其所遺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關於其遺產有利害關係,是否能適任遺產管理人,能否公平處理涉及雙方利益之遺產管理事務?亦待斟酌。原法院疏未詳查審酌,遽予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選任相對人為李富原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改裁定選任再抗告人為李富原之遺產管理人,亦欠允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