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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
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辛○○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丑○○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庚○○
抗告人
癸○○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子○○
抗告人
壬○○
抗告人
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寅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送達瑋芬農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瑋芬公司)、辛○○、戊○○、丁○○,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丑○○,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甲○○,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依送達時之地址計瑋芬公司、辛○○各二日、戊○○、丁○○各三日、甲○○二日,該六人分別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七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該六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庚○○以下八人雖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上蓋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裁定應於五日內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抗告狀補蓋章,此裁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於乙○○、子○○、癸○○、壬○○、丙○○、寅○、己○○,於同年九月九日送達於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八抗告人亦迄未補正,其抗告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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