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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黃秀得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再抗告人
匚合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可欽

右再抗告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聚濤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

0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未償,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許。該法院並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復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認上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相對人,其未依限起訴,爰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予以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委任謝福源律師為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再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係屬保全程序之一部,該裁定應向謝福源律師送達始為合法,台北地院未將該限期起訴之裁定向謝福源律師為送達,其送達不合法,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閱卷時始知悉該裁定,旋於同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逾期。因以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准許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縱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代收送達之權限,應因該事件於該審級程序之終結而消滅。相對人向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委任謝福源律師為代理人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僅於該事件於該法院所行程序有代收送達之權限,台北地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裁定,與聲請假扣押非同一程序,相對人既未另行委任該律師為代理人或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自不得向其為送達。該裁定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三二頁),倘相對人之營業所實際並未遷離,似難謂其不生送達效力。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認相對人未逾限起訴,殊嫌疏略。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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