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 抗告人
- 廖本拯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江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朝宏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乃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上訴利益數額規定之限制。又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本件原法院書記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原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七號第二審判決(宣判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正本末尾關於附註得上訴之文字,處分更正為不得上訴,抗告人(即第二審判決之被上訴人)對該書記官之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主張: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與財產上之訴訟不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對於第二審判決,均得上訴第三審,原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顯缺依據云云。
原法院以: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因租賃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計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即應以六年為其租期。再依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收據(見一審卷第四一至五十頁),其每期田租約為稻谷一千零五十台斤,一年二期,共為二千一百台斤,相對人或交稻谷或照市價折算現金,每期平均約付一萬三千餘元。又六年之租谷應為一萬二千六百台斤(合計七千五百六十公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農中糧中二字第八九三七○二○○六號函記載,八十九年第一期作稻穀收購價格最高者為梗稻穀每公斤二十一元(見原法院卷第一四二頁),一年二期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核與抗告人自承每年向相對人收取二萬多元之地租相符(見原法院卷第六六頁)。縱依抗告人所稱之二十年計算,田租亦僅為五十二萬九千二百元,是本件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一百萬元(即本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原法院書記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前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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