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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為法院之裁量權,如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雖尚未確定,而法院認事實已經明顯者,得不待刑事訴訟終結,逕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因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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