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淑敏、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徐宏達
- 原告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抗 告 人 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達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此為法院之裁量權,如刑事案 件已經法院判決,雖尚未確定,而法院認事實已經明顯者,得不待刑事訴訟終結,逕 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甲○○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已經 法院判決,因而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刑事案件尚 未確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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