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八號
- 再抗告人
- 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台
右再抗告人因與基隆市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再抗告人為被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追加合欣營造有限公司,永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等二公司)為被告,請求彼等與再抗告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基隆地院以其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又未得再抗告人之同意,認其追加之訴為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及合欣公司等二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其訴之性質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再抗告人及合欣公司等二公司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追加合欣公司等二公司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廢棄基隆地院所為裁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相對人追加連帶債務人合欣公司等二公司為被告,基隆地院認非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基隆地院所為裁定廢棄,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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