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再 抗告 人 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夏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 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力 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 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至乙○○於原法院並未提起抗告,原法院未將之列為抗告人,其對 原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亦屬不合法,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葉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