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久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仁照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現金向被上訴人購買一 萬四千公升高級柴油,被上訴人以調漲後之價格出售,高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之售價,固違反兩造供貨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向以採賒銷購油方式 與被上訴人交易,於被上訴人調漲油價後,上訴人原得以賒銷方式按舊價購買油品, 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故意以現金按新價購買,造成被上訴人違約之事實,且其間 差額僅新台幣二千八百元;並於兩造契約失效前,即與台塑公司簽約,隨即向該公司 購買油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終止兩造間之供貨契約,其行使權利,顯 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不得主張終止契約。上訴人為保證履行該供貨契約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自不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因將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按原審係依上述具體事實,認 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自不涉及法律之統一適用,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徐 璧 湖法官 謝 正 勝法官 曾 煌 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