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宋振緒、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達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振 緒 被 上訴 人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陳春梅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 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背面所蓋被上訴人台灣 特康有限公司戳記,係該公司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取款,非轉讓背書等事 實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朱 建 男法官 陳 淑 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