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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徐璧湖朱建男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義昌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三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翰佳
送達代收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即證人吳照雄與伊間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吳照雄對系爭支票無處分權,竟仍與吳照雄共謀,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並向伊請求票款,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原第二審未審酌吳照雄證言與被上訴人所陳事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未適用上開票據法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前手吳照雄有無處分系爭支票之權利,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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