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六號 聲 請 人 丙 ○ ○ 乙○○○ 甲 ○ ○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無非以 :㈠前訴訟程序聲請人已於上訴第三審時,在上訴理由具體表明相對人簡阿發以偽造 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將聲請人在相對人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之股 份辦理過戶與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再字 第一三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決及 司法院七十四院台廳一字第六○五七號、第七一七九號函釋意旨,相對人振豐公司及 簡阿發應受有不當得利,且指摘恆豐公司開具之二張支票未註明受款人為聲請人,逕 認該支票即係聲請人讓售股票之對價,不合經驗法則,以及聲請人丙○○於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間曾以振豐公司股東及董事身分在退還土地增值稅申請書上簽章,該第二審 判決均未採取亦未說明因何不足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乃原確定裁定竟置該事實於不顧,而為與卷證不符之認定,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㈡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提出或經該法院函調之振豐公司股東名 簿等九件函證與上訴第三審提出之司法院七十四年院台廳一字第六○五七號函暨最高 法院判決等四件證物,如予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而論斷:相對人振豐 公司將股東名簿內聲請人之股份,按股份轉讓過戶通知書辦理變更為恆豐公司名義, 相對人振豐公司及簡阿發並未取得該股份而受有利益,且聲請人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 振豐公司等受有何利益情事,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振豐公司等連 帶返還該不當得利,即非有據等情,並說明聲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 之理由。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載內容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並謂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誤載為「抗辯」)相對人簡 阿發偽造股票轉讓登記表侵占股票,相對人振豐公司為其僱用人與簡阿發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無關,第二審不予審酌,洵無不合,因 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並將其上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再審理由所指各節及上開各函證,更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之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尤難謂聲請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蘇 達 志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劉 福 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