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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曾煌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
播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孋純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七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已經確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固非不得聲請再審,惟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程序聲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謂其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已於書狀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竟未細察,即謂上訴狀未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云云,要屬指摘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聲請人主張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其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具體說明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即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與程式不合,因而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之,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程序第二審),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程序第一審),無論其說明理由如何,均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就此為爭執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曾 煌 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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