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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沈方維劉延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

聲請人
帕路可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山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中陳明:依兩造所訂立保險契約之保險基本條款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約定,並未限制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必須屬伊所有,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該貨物須為伊所有,或伊所放置或置存於保險地點,始屬本件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標的物,即違反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而不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及商業習慣,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顯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認伊之上訴為不合法,誤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述前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妥當之問題,原不得以之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劉 延 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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