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二號
- 聲請人
- 豐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寬恕
右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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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未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云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