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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七號

聲請人
豐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寬恕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表示提起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何條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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