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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曾煌圳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
台灣和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鎌田稔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陳幼蘭律師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狀中陳明: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已消滅,且自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起不負損害金及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則伊應給付相對人甲○○之損害金及違約金,以伊前交付相對人之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相互抵銷後,伊所應給付之損害金及違約金僅七十餘萬元。縱認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仍應執行,所餘執行內容及範圍與相對人原聲請執行者已大幅減少,發生阻止原執行名義之效力。

應認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或至少應為伊部分勝訴之判決,詎原第二審判決主文竟諭知其訴全部駁回,該判決之理由與主文即屬矛盾。又伊提起前訴訟,係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原第二審判決竟命伊負擔之,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均已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是聲請人之原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述前揭內容,顯非屬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另指摘者,係屬原第二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就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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