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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

上訴人
戊 ○ ○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瑞 堯律師
被上訴人
三浦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榊原宗正
訴訟代理人
林 建 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榊原宗正等三人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上訴人既非匯款人,被上訴人縱未將該款項交與上訴人,受損害者應為榊原宗正等三人,而非上訴人。就令依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股票出賣人,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榊原宗正等請求給付股票之價金,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並不因榊原宗正等將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而消滅,是上訴人未因之而受有損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具狀追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被上訴人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李士鈞以為證明(見原審卷二○五頁至二○八頁),惟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業據原審另以裁定駁回,而未就該追加部分予以審究,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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