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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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