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慶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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