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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鄭玉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純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偉普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民國八十五年間滾輪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定金與被上訴人係自為給付抑代訴外人NOMA公司為給付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統一發票乃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用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達控制稅源為目的。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係代訴外人NOMA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萬元定金,雖統一發票及支票分別記載兩造公司名稱,但非無便宜記載之可能,不足為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上訴人無由執該定金主張與系爭未付貨款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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