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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應充
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價值美金十八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五分之味全罐裝奶粉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福州,由被上訴人簽發載明受貨人為「TO ORDER」之載貨證券予伊,即必持有該載貨證券者始得提領貨物,且應於受領貨物時將載貨證券繳還被上訴人。詎系爭貨物運抵福州後,被上訴人竟違約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由訴外人廣益進出口公司(下稱廣益公司)提領,致伊未能收取貨款而受有損害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於發回前原審審理中追加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亦得於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祇負責台中至香港之運送,香港至福州之航程係由訴外人中國福建省輪船公司運送,伊不負該航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即運達目的地福州,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始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查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載明目的港為福州,而台灣與大陸間不能直航,運送人為完成運送業務,皆透過香港代理公司安排完成香港至大陸之航程,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載貨證券之卸貨港載為「香港」,乃兩岸未能直航所致。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所付之運費為三千四百元美金,係包括台中至香港及香港至福州之全部運費在內,為被上訴人所具統一發票上分別記載「US$1240、US$2160」

甚明,足證被上訴人承運系爭貨物係自我國台中至中國福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抵福州後,被廣益公司領取,既不爭執,則其安排福建省輪船公司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福州,該輪船公司於未收回載貨證券,及未受上訴人指示下,逕將貨物交予廣益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修正後為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違反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約定,自有過失,固應對上訴人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但內容已加以修正)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茲系爭貨物已因被上訴人不憑載貨證券交與無受領權人領收,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因貨物全部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適用上開一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查廣益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立具擔保書,請求運送人准予無單(載貨證券)放貨,足見系爭貨物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左右,運抵大陸福州,並由運送人通知「受通知人」,廣益公司方可能以擔保提貨之方式領取該貨物,堪認該貨物之所謂「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其一年之時效期間,算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上旬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固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兼載貨證券持有人,則上訴人即兼具託運人及受領權利人之身分。其於起訴時,並以託運人之身分依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關係為請求(見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八O二四號卷二頁、一審卷二三、三七、四○頁)。果爾,上訴人本於託運人之地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上開一年時效規定之適用?非無探討之餘地。

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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