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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蕭亨國許朝雄謝正勝陳淑敏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被上訴人
大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所買受之三十二戶房屋交其驗收,完成全部工程,且已將公共設施點交管理委員會及林朝洲,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支付系爭六樓土木工程尾款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費用及上訴人主張而得抵銷金額後,就所餘之五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判命上訴人給付,核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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