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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正一鄭玉山黃義豐徐璧湖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萬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振 昌
訴訟代理人
李 振 燦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被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庚 ○ ○
被上訴人
己 ○ ○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癸 ○ ○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兼右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開工興建﹁頂好我家﹂地上六層地下一層住宅︵下稱﹁頂好我家﹂住宅︶時,因施工不慎,且違反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及建築法第二十六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相鄰之分別為伊所有之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巷三二及三四號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發生龜裂及傾斜現象而受損,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庚○○、癸○○、己○○、辛○○○、丁○○、戊○○、壬○○○、乙○○,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一百元、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二十萬八千一百元、二十萬一千一百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二十萬三千四百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發布,系爭工地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建築執照,伊取得建照時並無應於施工前為現況鑑定之義務,其未依該處理程序於施工前為現況鑑定,當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無過失;系爭房屋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前者僅以標的物之現狀,即推定建物之損害係由伊施工所致,難為損害與施工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後者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故稱﹁建商難辭其咎﹂,惟所謂難辭其咎,係指伊於開工前並未做現況鑑定,非該損害之造成與被上訴人施工間即有因果關係;無從認定系爭房屋開始傾斜之初與伊施工有因果關係。系爭房屋傾斜、損壞應可能係於興建過程中未計算估計容許承載重、已長期抽取使用地下水致土壤塌陷及流失、地震等因素所致;伊工程僅開挖地下一層,依上訴人提出之地基探查及試驗報告書所示,該基地大部分之土質為泥質壤土、粉土及砂土,並無以鋼軌樁施作必會發生損害結果之土質存在,不可能造成鄰房毀損;本件工程,伊以鋼軌樁之工法建造,不可能造成鄰房毀損,伊確已做好各項防止鄰房毀損之防護措施,對損害之發生無可歸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甲○○、丙○○、庚○○、癸○○、己○○、辛○○○、丁○○、戊○○、壬○○○、乙○○,二十萬零一百元、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二十萬八千一百元、二十萬一千一百元、十九萬七千一百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二十萬三千四百元、十九萬九千五百元本息,並維持被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無非以:上訴人興建﹁頂好我家﹂住宅之工地,緊鄰系爭房屋,在基地開挖作業前,於打設鋼軌樁後,申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為現況鑑定,而第一審法院則分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損害情形、與被上訴人施工之關係、及損害之價值及數額,其中兩造就系爭房屋確受損害,並無爭執,惟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及其數額,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頂好我家﹂住宅工程以鋼軌樁施工,依丁振嵩建築師︵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實際為鑑定之鑑定人︶證稱﹕﹁如果地質不錯、挖的不深,如果開挖︵地下︶一層樓時,可以用鋼軌樁,且不一定每件都會讓房屋傾斜﹂云云,本件﹁頂好我家﹂住宅工程僅開挖地下一層,加計﹁滑式基礎﹂,共計開挖為六米,本件確實符合鑑定人所謂挖的不深,可以採用鋼軌樁施工之要件。關於何種地質以鋼軌樁施作必會發生損害結果?鑑定人共舉例三種地質不適宜施做鋼軌樁,一為泥土中帶有大量礫石、二為黏土層、三為岩石。

鑑定人雖稱﹁頂好我家﹂住宅工地之土質較似於黏土層,惟依上訴人委由三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地質鑽探取樣之結果,該基地大部分之土質為泥質壤土、粉土及砂土,有地基探查及試驗報告書可參,並無鑑定人所述三種情形之土質存在,﹁頂好我家﹂住宅工程採取鋼軌樁工法,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辯稱:其已施做舖設級配等防護措施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據方法,雖未能證明該防護措施對於鄰房發生損害是否確有效果,但被上訴人未指明究竟上訴人係未做好何項防護措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系爭房屋於上訴人﹁頂好我家﹂住宅工地打設鋼軌樁之後,尚未進行開挖作業前,即有裂縫及傾斜情形,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鑑定報告︵下稱現況鑑定報告︶可稽,該現況鑑定報告並未認定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施做鋼軌樁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該鑑定機關函示明確證人陳素華︵被上訴人甲○○房客︶證稱:上訴人開工後,我們的牆壁就有龜裂現象,……後來我們房子的門一定要用東西擋著,否則一定會自己關……上訴人在打地基時,整個房子都有震動的感覺……施工前一切都很正常,施工後才有這種現象云云,堪認系爭房屋在上訴人施工前,並無傾斜或龜裂等現象,惟在打設鋼軌樁後進行開挖前,發生如現況鑑定報告所示之傾斜及龜裂,從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九日開工打設鋼軌樁,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三月二日作現況鑑定,時間密接,且當時並未發生足以損害系爭房屋之地震或天災,丁振嵩且證稱:九二一大地震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影響云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房屋之容許承載量不足,及被上訴人長期抽用地下水等可歸責因素造成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地基探查及試驗報告書,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容許承載量不足情事;證人蔡坤岳雖證稱:其曾聽到抽水馬達使用之聲音云云,惟是否抽取地下水?是否經常抽取?則均未能證明,且蔡坤岳上訴人之監工,所為證言難期客觀,系爭房屋自七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已裝設自來水設備,亦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函足憑,衡情應無抽取地下水之必要。綜上各情及依常理判斷,系爭房屋現況鑑定之損害應係打設鋼軌樁所造成,否則即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會有如此現象發生,上訴人否認其打設鋼軌樁與上訴人之房屋受損並無因果關係,並無足採。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就建物損害原因分析載明:「㈠標的物之水平測量:標的物︵系爭房屋︶朝新建工地及其後側之沈陷現象。㈡標的物垂直測量:標的物朝新建工程基地及其後側之傾斜現象。㈢標的物損害成因:經勘驗標的物水平及垂直狀況呈現標的物朝新建工程基地沈陷及傾斜現象,致標的物外部地坪銜接處之開離,部分門扇開啟後會自行移動等受損情事,研判應與隔鄰新建工程之施工有關﹂,並於鑑定結果認定:﹁本鑑定標的房屋之裂紋、瑕疵……等受損情事,研判應與隔鄰新建工程之施工有關。﹂,雖就鑑定人員之專業程度是否足以從事本件損害認定,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負責鑑定人員鄭志如未能提供鑑定小組人員名單以供認定該鑑定小組之專業性,且該委員會進行損害原因鑑定時僅依建築物現況認定,並未考慮當地之地質、水文、是否有抽取地下水及其他天然因素,亦據鑑定人員鄭志如證述在卷,但鑑定人丁振嵩建築師則證稱:調查地質、有無抽取地下水沒有用,地質根本沒有辦法鑑定云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鑑定報告亦未將地質及有無抽取地下水之影響考慮在內,足證地質、水文並非鑑定之要素。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雖未能證明其鑑定人員之專業性,但於鑑定過程中,已委請大華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房屋之傾斜沈陷情形,並據以作成鑑定報告,尚難認該報告未具專業性而不具參考之價值,是上訴人辯稱: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非客觀公正,尚難採為認定上訴人房屋受損原因之依據云云,亦屬無據。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進行損害鑑估鑑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損害是否與隔鄰之施工有關,其理由載明:﹁建商難辭其咎。八十四年四月時雖尚未開挖,但打樁已將標的屋地基土壤帶動夯實,構成標的屋正面與背面差異沈陷,因而傾斜,且打樁之強烈震動亦震損標的屋,使其多處發生裂紋,若依上述邏輯,則原況之測量值實已代表一開始就給予標的屋之影響﹂,所謂﹁難辭其咎﹂係指何意?鑑定人丁振嵩建築師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係指被上訴人於開工前並未作現況鑑定而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始作鑑定,以致沒有辦法認定會不會因建築物本身的因素造成傾斜、沉陷……因為做現況鑑定是在打鋼軌樁之後才做的,裂縫有可能是因為震動或傾斜引起的,以致沒有辦法分辨很清楚問題出在那裡云云,該鑑定報告中言明﹁若依上述邏輯,則原況之測量值實已代表一開始就給予標的屋之影響﹂,丁振嵩建築師且證稱:八十四年四月的現況到八十九年二月的現況,這一段時間傾斜不大,百分之八、九十建商難辭其咎云云,該鑑定報告認為無論是現況鑑定之前或之後所生之損害,大部分均應由建商負責,雖未能做百分之百的確認,惟房屋損害之鑑定,本即牽涉甚廣︵例如本件三份鑑定報告均未做地質及水文之鑑定︶,由於人力物力所限,鑑定人僅能就現有之資料加以分析研判,故所得之結論往往並非無懈可擊,乃屬常情。上訴人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當有助於本件損害之預防及責任之釐清,是依上開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之房屋損害鑑估鑑定報告書,應已足以認定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損壞與被上訴人施工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因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為系爭房屋龜裂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另加房屋傾斜應補償每戶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應各賠償被上訴人該金額及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傾斜、損壞應可能被上訴人長期抽取地下水使土壤塌陷、流失所致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據方法︵見一審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證人張宏章證稱:房子會因水文、地震……等因素都會影響房子之現況云云,證人鄭志如證稱:抽取地下水是否會造成房子傾斜,要看現況,天災、地震也會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六二、一八八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二鑑定機關就水文均未為鑑定,且未考慮在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鑑定人丁振嵩建築師固表示調查地質、有無抽取地下水沒有用,惟為何其僅認為百分之八、九十與鄰房興建脫不了關係︵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是否指此亦為影響之因素之一?倘是,被上訴人如果有長期抽水之行為,於施工中仍繼續為之,其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審認,即以地質、水文並非鑑定要素,或以系爭房屋已裝設自來水設備,或證人蔡坤岳之證詞難期客觀,而未為其他調查(如抽水馬達使用電力情形)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有未洽。應認有發回之原因。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苟系爭房屋原來並無龜裂及傾斜,卻因上訴人於鄰地一開挖施工,即發生此一損害現象,自難謂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有過失,惟上訴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推定。上訴人一再指摘系爭房屋基地之地質、水文,其本身是否於施工前應先為調查?亦或未為調查,即逕自施工?案經發回,宜併查明,併此敘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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