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8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
通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被上訴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李敏惠律師

        林三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上訴人所承作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CT207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且全部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捷運局驗收合格。伊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依合約條款第六條之約定,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支付物價指數調整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零四百二十七元,惟其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承攬合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本息,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因不能完工,尚應賠償伊收回部分工程自辦而增加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及逾期罰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另尚應返還伊已給付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伊代支出鷹架費用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伊對上訴人共計有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之債權,可與之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工程款之調整,依據兩造所訂承攬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受被上訴人與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之拘束,有兩造之英文承攬工程合約書影本可稽。兩造已合意以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所訂之工程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之約定為其規範。而被上訴人與捷運局所訂之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雖僅說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惟應依據何地區之物價指數計算、應於何一時期增減工程款等項,則規定於主合約一般條款之內,應一體適用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之相關規定,方符兩造之真意。依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二條規定: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是物價指數公布後,不論增減,承攬人最近一期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即應隨同物價指數予以調整。準此,上訴人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其行使之時期應依各期工程款請領之時點而定。查兩造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第五之一至五之六條約定,系爭工程第一之一、一之二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百分之二十於簽訂契約時給付,百分之四十於物料到台灣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第一之三至一之七項工程之工程款,其中百分之十於簽訂契約時給付,百分之八十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給付時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俟被上訴人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而兩造係於七十九年五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完工,其間各期估驗月份分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七月、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八十二年二月、八十二年三月等月份,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工程款及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含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上訴人應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前(物料到台灣時)及上開估驗月份即得先後依上開比例請領,乃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按物價指數給付上開期間之調整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此部分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查兩造關於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上訴人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請求權,其行使之時期應依各期工程款請領之時點而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各期調整工程款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始得予以計算,且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始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而系爭工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七月、八十一年八月、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八十二年二月、八十二年三月等各期估驗月份,其物價指數何日公布?於各該月份物價指數公布以前,上訴人如何得悉各該次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得予調整?上訴人是否能計算各該次估驗計價之調整工程款金額,而行使其請求權?此與判斷上訴人系爭調整工程款請求權何日得行使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系爭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