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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確認發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宗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發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包含「搖滾舞台」及「天梯」

二張,下稱系爭專輯)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不具有重製上開專輯之著作權,竟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授權訴外人友善的狗有限公司(下稱友善的狗公司)加以重製發行,而獲取簽約金並否認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超過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本息部分,已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授權發行之系爭專輯係源於訴外人拍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譜公司)之授權,與被上訴人繼承之薛岳專輯發行權係七十九年由訴外人新笛公司為薛岳重新製作發行者,為不同之著作權,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再者,七十九年薛岳演唱會文宣廣告上已有伊發行系爭專輯之廣告,薛岳生前既未異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伊有不當得利,然伊實際上僅受有約五萬元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專輯發行權之誰屬有所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著作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須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始得除去,被上訴人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薛岳於七十三年三月完成「搖滾舞台」專輯,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完成「天梯」專輯,完成時薛岳受僱於拍譜公司;而系爭專輯迄未辦理著作權註冊或登記,依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之舊著作權法規定,固無著作權,惟該法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就著作權改採創作主義後,系爭未辦理註冊之二錄音專輯著作,仍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享有著作權三十年。嗣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專輯之著作權轉讓與薛岳,上訴人對於該讓渡書之真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表明不予爭執,應視同自認。其後雖為自認之撤銷,然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讓渡書上之拍譜公司、法定代理人邢錦鵬之印文,與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拍譜公司出具之讓與字據上之印文特徵多相符。足認該讓渡書已經被上訴人證明為真正,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而否認讓渡書之真正及爭執薛岳受讓之日期,均不可採。故薛岳自受讓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即繼續享有系爭專輯之著作權。因薛岳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其享有之系爭著作財產權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薛岳之母)、薛岳之父薛雲飛共同繼承;其後薛雲飛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去世,其繼承人薛羽秝、薛玲霞、薛幼霞、王淑卿、薛壹丰等五人,業已將系爭專輯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專輯之著作權於薛岳去世後,係由被上訴人繼承及輾轉受讓而享有。至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書立讓與字據,其上記載:「茲同意公司所有之『薛岳』

、『蕭惟忱』出版品之發行權交由曲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發行,並同意曲盟公司依市場之需要,重新安排」等文義,拍譜公司僅係授權上訴人發行該公司重製之薛岳出版品,非將系爭專輯之發行權讓與上訴人。且依前述,拍譜公司亦已無權再將系爭著作權中之發行權授予上訴人。是系爭專輯之著作權,既已由薛岳及被上訴人相繼享有,上訴人竟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發行該專輯,並為文宣廣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而上訴人就薛岳「知悉」其發行系爭專輯之事迄未舉證以明,即難以薛岳之單純沈默;而謂其以默示的意思表示、承認拍譜公司之無權處分行為。上訴人於未取得系爭專輯之著作權或未經著作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前,再將系爭專輯授權友善的狗公司銷售,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輯著作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友善的狗公司給付之利益,當然負有返還利得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利得,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針對侵權行為所定二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友善的狗公司簽訂「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由上訴人就齊豫、薛岳、鄭怡共六張專輯授權友善的狗公司獨家總經銷有聲出版品,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合約期間內友善的狗公司支付上訴人銷售版稅,每張版稅三十元,友善的狗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預付版稅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約定再按實際上銷售數量計算版稅。嗣被上訴人發現友善的狗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發行「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時,即函知友善的狗公司,該公司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停止發行,總計銷售「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系爭專輯)四千九百二十一張,有上訴人提出授權暨總經銷合約書、友善的狗公司函覆季銷售報表足憑。按約定之每張三十元計算,總計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方為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薛岳青春搖滾紀念專輯」(系爭專輯)之發行權不存在及給付十四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除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中超過上開准許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外,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訴時,薛岳之父薛雲飛尚在世,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固有欠缺;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將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八三號判決廢棄發回,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二七號審理時,被上訴人已具狀補正(見該卷一二○至一三一頁),即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提出七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拍譜公司出具之同意字據,係證明上訴人於是日接受拍譜公司所交付之發行權;同理,拍譜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將系爭專輯之著作權轉讓與薛岳之讓渡書,亦係證明拍譜公司於是日將系爭專輯之著作權轉讓與薛岳,薛岳當時自已允受,被上訴人始能持有該讓渡書。茍上訴人主張薛岳未予允受,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或泛言原審未予論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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