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陳榮藏、莊慧貞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藏 被 上訴 人 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慧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 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 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 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被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湳淨水場廢水處理工程,原由被 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禹公司)與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乙公司)聯合承攬,嗣因天乙公司停業,經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催促後,被 上訴人三禹公司另覓得訴外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 系爭工程合約之義務。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八點約定,工程款可由 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具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為投標廠商 為領款人。被上訴人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共同書立切結 書,約定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領取工程時,由三禹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零元, 皇喬公司領取一千二百二十六萬元,並提出該切結書通知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被上 訴人自來水公司自應依約定將工程款給付皇喬公司。被上訴人三禹公司於八十九年三 月間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所得向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領取之工程款一千二百二十六 萬元,已全部讓與皇喬公司,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 司有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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