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 上訴人
-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友泉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公司之法務人員,熟稔公司之業務流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故離職後,利用同年月十四日交接及教導新進法務人員葉國華操作電腦之機會,獲悉葉國華之自設員工密碼,而於是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利用葉國華之電腦擅自更改伊存置於電腦系統中有關訴外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柯達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將原聯絡人夏士榮變更為「陳先生」、送貨地址變更為臺北市○○區○○路六段二四○號。為免遭察覺,復委由自稱「陳立人」者,冒稱柯達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話與伊公司之業務人員接洽訂貨事宜,再使伊將存置於電腦系統中之柯達公司聯絡人變更為「陳立人」、送貨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北投區○○○路二四○號。並為掩飾其身分,邀同訴外人即其弟媳朱麗雲擔任收貨之工作。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伊報價單上偽造柯達公司之署押,再由「陳立人」(原審誤載為朱麗雲)分別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三次傳真偽造之訂單向伊訂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腦,續由朱麗雲持偽造之柯達公司員工「鄧育茹」之識別證前往上開文林北路二四○號處收取貨物,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電腦。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所訂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竄改上訴人之電腦資料及共同詐騙電腦之情事。且查被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五分前,在上訴人公司辦理交接業務予新進人員葉國華,但當葉國華啟動自設密碼之際,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職員植達智、戰雲在場,足證被上訴人非唯一在場而可能知悉葉國華電腦密碼之人,核與葉國華於刑事法院所證稱被上訴人坐於其旁,知悉其電腦密碼之人僅有被上訴人一人之事實不符;況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被修改係利用葉國華之姓名及密碼,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即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而證人植達智、戰雲之證言亦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知悉葉國華之個人電腦密碼並再進入上訴人公司冒用葉國華之個人電腦密碼,更動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再洩漏予朱麗雲竄改;自難僅憑嗣後被上訴人因其弟媳朱麗雲與「陳立人」共同向上訴人詐取電腦,遽推定被上訴人有與之共謀竄改柯達公司基本資料而施詐。參以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被更改後,打電話予上訴人之業務員胡雯惠表示要詢價自稱「陳立人」者之聲音,與被上訴人之聲音不同;且三次訂購於交貨前,胡雯惠均有再向客戶確認,並將「陳立人」所傳真柯達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影本連同訂單、估單價交予老闆審核始成交。益證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買賣成立及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於當日再行更動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此批貨物之總價款僅為四十五萬五千元,亦係在原核定信用額度一百萬元內,顯與前一日冒用葉國華電腦密碼更動上訴人電腦系統中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無涉。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另訂之二批貨物之總價款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固超過未更動前之信用額度之一百萬元,惟查客戶信用額度業務員亦可申請異動,縱有超過原信用額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僅超過部分付現金即可。而上訴人電腦系統中客戶之基本資料又僅為上訴人之消費者資訊,建檔供其售貨參考聯絡之用而已,非其銷貨之憑據。縱上訴人電腦系統中客戶柯達公司之基本資料有被竄改,仍與上訴人之業務員胡雯惠是否陷於錯誤而與陳立人成立買賣契約、進而交付系爭電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述三批貨物之收貨人又係朱麗雲,非被上訴人,雖朱麗雲為其弟媳,然據朱麗雲於刑事訴訟偵查中供稱被上訴人居住桃園縣,伊住在台北市,因彼兄弟曾吵過架,平時不相往來。尤難證明被上訴人與朱麗雲、陳立人相互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與朱麗雲間有親屬關係,即推定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兩造間所訂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三十萬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上訴人曾主張:經查閱虛偽訂單上所載冒名「陳立人」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後.發現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李正媛所申裝。而李正媛為伊公司一經銷商之負責人,曾留存其身分證影本於伊公司由信管人員保管以利查核,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信管人員,最有可能取得李正媛之身分證影本,以申辦上述行動電話。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離職後,冒名「陳立人」之男子於翌日申裝此一犯案用之行動電話,時間上十分符合,可知被上訴人係預謀以李正媛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遂行其詐騙行動。又被上訴人與其弟蔡明儒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二十六日止,通話次數高達七十八次;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陳立人」夥同朱麗雲進行第四次詐騙取財被警方查獲前,朱麗雲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與被上訴人新申裝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密集通話達十三次。可知朱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平常他們兄弟是不來往,又曾吵過架,所以我們與甲○○沒有聯絡云云,為不實在。更何況朱麗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以電話委任林哲彥律師於警訊時擔任朱麗雲之辯護人,被上訴人能如此迅速地為朱麗雲委請律師,顯係朱麗雲於遭查獲時向被上訴人通風報信,被上訴人才能如此等語(見一審卷七五至七七頁;原審卷一0七頁)。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似可否定原審所片面認定之朱麗雲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兄弟平常不相來往,又曾吵過架,所以我們與被上訴人沒有聯絡之事實。
朱麗雲夫婦若與被上訴人平常沒有聯絡,朱麗雲何能持偽造之上訴人客戶柯達公司之員工「鄧育茹」識別證前往文林北路二四○號處收取貨物?又冒名「陳立人」者,何能以上訴人客戶負責人李正媛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何以詐領貨物之朱麗雲非葉國華、植達智或戰雲之親戚朋友,而是被上訴人之弟媳?能否謂被上訴人與朱麗雲及「陳立人」之詐欺等行為無何關係?均待澄清。原審對上訴人之前述攻擊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被騙之二批貨物分別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二百四十三萬元,超過未更動前柯達公司之信用額度之一百萬元甚鉅,茍其原信用額度及收貨地點等未遭更動,上訴人是否可能遭騙如前述金額之電腦?該更動與受詐欺間能否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要難令人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