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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
省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本昌
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
被上訴人
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吳三賢
被上訴人
甲○○ 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部分裁判費,雖就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未繳納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迄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納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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