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 上訴人
-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喻志鵬
- 上訴人
-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嘉麟
- 上訴人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曉堂
- 上訴人
-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堅亮
- 右六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海皇航運有限公司(NEPTUNE ORIENT LINES LTD.SINGAPORE)
- 法定代理人 LAU CHE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查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及九十年十月間分別變更為喻志鵬及黎堅亮,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業執照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運送人,以其所有之「海神輪」船舶運送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及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公司)自美國進口之玉米五萬四千公噸(下稱系爭貨物)。嗣該船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五分,航經北緯三十四度三十二點六分、東經一三0度三分,距韓國釜山港五十八浬處與他船發生碰撞,致其四號船艙右舷撞出一約三〤二公尺之洞(該洞一部份在水線下),海水因而灌入艙內,造成該船艙內系爭貨物部分流失或受潮。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將該船就近駛往韓國釜山港,進行暫時性或永久性之修補,並通知貨主出面拍賣剩餘貨物,以增加殘值,善盡堆存、保管及必要處置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該船長竟聽從被上訴人指示,將該輪直接駛回台中港,而未駛往釜山港,使系爭貨物濕損過久而無剩餘價值,該船長對航行及系爭貨物之處理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乃船長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正義公司及維力公司業將系爭貨物之權利分別讓與伊公司等情,爰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六萬六千零四元、航聯公司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九十萬六千四百零二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二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中央公司一百五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海神輪」發生碰撞,係因海上意外事故所致,伊得依上開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主張免責。且系爭貨物於船舶碰撞後之數小時內,即已被海水灌入而全部受潮,如將船駛往釜山港修理,既無補於貨物之損失,更徒增貨主分擔共同海損之費用。況釜山港當局是否准許該輪進港或有足夠之倉儲得卸載系爭貨物及是否准許貨主於當地拍賣該濕損之貨物?皆無從得知。又該輪並無海底電焊設備,無從自行修補破洞,船舶之載重及吃水,已超過釜山港現有碼頭設施所能容納船舶吃水之深度,縱經緊急駛靠釜山港,亦無法正常靠泊碼頭進行修繕或卸貨,無由藉此減少系爭貨物因此遭海水浸泡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船長應將船舶駛往釜山港增加貨物殘值,乃屬推測之詞,該輪於受撞後直接駛回目的港,並無不當,亦不致使損害擴大,伊無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報告節本、恒華法律事務所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台中分局函、系爭貨物受損數量及價額分配一覽表、船籍證明書、載貨證券、轉讓同意書、發票等件足稽,固堪信為真實。但系爭船舶自發生碰撞以至日本海上防衛廳之巡防艦准許該輪駛離時,早已超過八小時,如隨即航向釜山港,單就航程時間即需加上七至十小時之久,而進入釜山港後,能否立即順利靠泊並通過海關檢疫及完成卸貨?皆為未知之數。
且泡水之玉米隨其時間之經過,勢必更加速腐敗之程度,即使順利進港靠泊通過檢疫進行卸貨,亦必在數十小時之後,絕非於海中航行七至十小時後即得釐清誰是誰非及其責任之歸屬。又據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八八中榖所字第0一八號函載稱:遭海水浸泡之玉米,若短暫浸泡(四小時以下)、溫度低(廿度以下),浸泡後立即以淡水洗去鹽分再乾燥之,則仍可供人類食用或榨油之用等情觀之,上開玉米必須在遭海水浸泡四小時以內,立即施以淡水洗去鹽分再乾燥之處理程序,始得維持原來供人類食用或榨油之用,是該遭海水浸泡而未流出船艙之玉米,縱使航向釜山港處理,仍然不能再供人類食用,應可確定。上訴人雖指稱系爭貨物只要在其未完全腐化前即時卸下並烘乾作回復之處理,應仍有殘值云云,然回復處理後,充其量僅是改作動物飼料或其他工業上使用而已,其利用價值極低,相對於卸下並烘乾之處理費用,或仍有殘餘價值,亦必然所剩無幾,足見被上訴人或其船長於「海神輪」運送系爭貨物航程中與他船發生碰撞事故後,未將該輪就近駛往釜山港,優先處理遭海水濕損之貨物,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上述法律關係,據以訴請被上訴人各給付其上開金額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開中華研究院函說明一載明:「遭海水浸泡之玉米可供人類食用,純視腐敗程度而定,而腐敗程度則取決於浸泡時間、吸水量、貯存溫度及鹽分含量,若浸泡時間長(一週以上),溫度高(廿八度以上),則玉米本身之澱粉、蛋白、油脂等水解酵素以及周遭之細菌、酵母菌或黴菌即可將玉米破壞至不宜人類食用或榨油之程度。若短暫浸泡(四小時以下)、溫度低(廿度以下),且浸泡後立即以淡水洗去鹽分再乾燥之,則仍可供人類食用或榨油之用」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該函似未述及玉米浸泡四小時以上一週以下者,是否仍不能供人類食用或榨油之用?原審未通觀全文,徒截取該函說明一前段意旨,並以「海神輪」自碰撞至駛離已逾八小時,如航向釜山港需加上七至十小時之久,即臆斷該輪逕航釜山港其玉米仍不能供人類食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且依中華民國船長公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亦稱:設若該輪逕駛釜山港,雖發生額外費用,但必減少貨物流失及浸水損失。該玉米浸泡海水時間遠較目前情況為短,以韓國海域當時之海水平均溫度約為十六度C,台灣海域約為二0度C,相差約為四度C,玉米之殘餘價值,與其浸泡海水時間長短及海水溫度有直接影響,可據此推斷該輪駛向台中港之決定是否允當云云(見同上卷第一0七頁)。原審未遑斟酌,並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亦有可議。又原審既認定系爭貨物回復處理後,相對於卸下並烘乾之處理費用,或仍有殘餘價值,亦必所剩無幾。惟迄未說明其殘餘價值暨處理費用各若干?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