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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掏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經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概括承受十信之所有債權債務,伊自得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已故之蔡辰洲係十信理事主席,又任國塑關係企業多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實際負責執行業務,因國塑關係企業經營不善,資金週轉至為困難,思欲利用十信資金,乃自七十二年起陸續指示國塑企業人員尋覓「人頭」,加入十信為社員。並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Ⅰ所示人員勾結,以高估不動產價值及違背職務決議方式,互相配合支應。蔡辰洲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指由余壯勇等以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林木烺等四人(下稱陳嘉鳳等四人)名義,向十信民權分社「貸款」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其共有坐落屏東縣獅子鄉○道段三之一地號面積一一二點○二五四公頃廉價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為上開「人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惟上開土地經伊所屬金融業務檢查室評估其總值僅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致十信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十信民權分社之副理與陳文良(經理)(按陳文良於訴訟進行中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招治承受訴訟,嗣陳招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陳文章於原審更審中承受訴訟)、章永和(放款課長),未依十信相關作業規範據實審核本件貸款,違法辦理核貸,應就失職所致十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保證關係,求為命(1)上訴人、章永和暨陳文良之承受訴訟人即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陳文章應與附表(一)所示人等連帶給付伊一千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分七厘零毫八絲計算之利息,與自七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十計算,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比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上訴人、附表(二)Ⅱ所示之人分別與附表(二)Ⅰ所示之人,就前項所示金額,應連帶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另原審更㈠審命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給付部分,該第一審共同被告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更㈤審命上訴人、章永和、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陳文章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對附表(二)Ⅱ之人請求部分,僅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當事人就其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實為十信總社審核通過並將貸款逕撥付後,以其最高層峰管理機關命令民權分社補辦貸款書面文書建立檔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民權分社並未參與本件放款行為。民權分社僅補辦存檔記帳手續,亦未付出分文,則所為與十信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有十信七十五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可稽,而其於該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中所為決議為合法有效,業經另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次查被上訴人與十信基於該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選出代表,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契約,概括承受十信資產負債,並依法公告,亦有概括承受契約、公告及移交債權請求權讓與明細表足憑,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依該概括承受契約,對於十信之債務人行使債權,當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該民權分社副理,且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於七十四年二月七日各向十信民權分社借款六百萬元,並由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提供其共有系爭土地一筆,各為十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戶貸款申請書、十信不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十信信用調查表暨借據等件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均以訴外人蘇進勇、郝力立、郭憲誠共有土地為擔保,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均有「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戳章,訴外人陳嘉鳳及林木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經理三人印文;訴外人王婉蘭、王蔡魯之擔保放款申請書上有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四人印文,四人之申請書上均有總社授信部經理余壯勇之印文。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之擔保放款借據上,則均無經辦、科課長、副襄理、經理之印文。又依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貸款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示,訴外人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請書上均蓋有經理陳文良、副理即上訴人甲○○、科課長章永和之印章;陳嘉鳳、林木烺之申請書上則均蓋有經理陳文良及科課長章永和之印章。另依被上訴人所提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領款憑條可知:訴外人陳嘉鳳等帳戶均領出至三一二五三○號帳號。而前開三一二五三○帳號係證人蘇進勇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陳文良生前、上訴人、章永和對於於右揭貸款文件上蓋章之事實亦不爭執。參酌陳嘉鳳等四人之證詞及貸款均匯入前揭蘇進勇三一二五三○帳戶,並訴外人蘇進勇之證詞,顯示本件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之「人頭」戶,均係名義上之貸款人,實則均係余壯勇等人依蔡辰洲指示,以「人頭」戶向十信提出申貸,並以高估擔保品價額及製作不實申貸文件之方式,形式上取得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核准,再交付民權分社辦理貸款手續,以符合形式上之文件要求,並將所得款項轉入亦為「人頭」之蘇進勇帳戶,以支應國塑關係企業「國泰塑膠」、「理想工業」週轉之用。堪以認定刑事庭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林宗源、余壯勇、陳澤生、陳文良、章永和及上訴人等人背信等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而陳文良、上訴人、章永和當時各為十信民權分社經理、副理及放款課長,為有權審核放款過程之職員,於放款審核過程中,均有就自己職掌範圍表示意見而為裁決之權,以決定是否用印,如有違背法令之放款情事,自應陳明核辦,拒絕核放,不得任意予以審查通過。茲依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均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並均設定七百萬元之抵押權,查上開土地地目為林地,七十三年間之公告地價每坪僅十三元,惟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土地鑑價」一欄竟估算其時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民權分社經理陳文良就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之申貸案,明知一百五十六「人頭」戶均以同一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其土地每坪估算價值又較公告地價高出一千倍,該擔保品價值明顯高估甚鉅,竟未據實審核,即於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件上用印;民權分社副理即上訴人就訴外人陳嘉鳳、王婉蘭、王蔡魯之申貸案,未據實審核,即於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領款憑條等文件上用印,及在訴外人林木烺之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用印;民權分社放款課長章永和就陳嘉鳳等四人之申貸案,未據實審核,即在擔保放款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用印,以致十信將該鉅款貸出,復無足夠擔保品可資擔保,足見陳文良、上訴人、章永和等人顯有故意,並因此共同不法侵害十信之財產權,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與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之委員蔡辰洲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不得以該貸款案係由總社交辦,民權分社僅奉命製作文件,其所為與十信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藉言卸責。

另查,訴外人蘇進勇為本件違法申貸案之「人頭」,其帳戶係用以收受連同本件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在內之「人頭」戶貸款,實際上所撥款項均流入蔡辰洲國塑關係企業之帳戶等節,為上訴人所是認,則陳文良、上訴人、章永和依蔡辰洲等人指示協助補辦書面文件,並於電腦資料為不實之作帳紀錄,所核貸之款項又經由訴外人蘇進勇帳戶流入國塑關係企業帳戶,即屬不法侵權行為,自不待言。又依十信民權分社信用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之「日計表」所示,民權分社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至二月八日之總存款金額均低於總放款金額。惟銀行業者有無資金可供貸放,並非視其總存款與總放款金額之高低為斷,而應視其庫存現金為定。查依右開「日計表」所示,民權分社於二月六日至八日確有庫存現金可供貸放,上訴人辯稱民權分社於該三日無資金可供貸放,顯與事實不符。況陳文良、上訴人、章永和未經確實審核而於申貸文件上用印核貸,即屬侵害十信權利之行為。另依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者,則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上訴人所辯,僅就某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十信總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始受十信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之規範,顯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曾依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七二)財三密字第二○七號函頒布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輔導方案」之規定,組成五人專案小組列席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議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派駐十信之五人小組,於駐社期間,對類如本件之十信違法貸款,於放款審議委員會上均曾表示異議等語,並提出十信理事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李超倫於刑事案件之筆錄為證,上訴人對該筆錄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之五人小組均曾就高估擔保品之貸款案表示異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亦應同負債務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早已表示免除其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十信違法超貸案,經刑事法院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可考,既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不在被上訴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列。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陳文良、上訴人、章永和為十信民權分社掌理放款職務之人員,負有審核申貸案之責,渠等對於擔保品價值明顯高估之本件陳嘉鳳等四人授信案,未能據實審核,即聽命於總社而予以核章,完成本件申貸程序,與十信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蔡辰洲、陳澤生、陳居萬、李超倫、陳澄晴、林炎火、余壯勇等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十信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供一百五十六名「人頭」戶借款擔保之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二千九百一十萬元拍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土地係供一百五十六位「人頭」戶高達九億三千六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就同一土地設定一百五十六筆抵押權,十信事後僅獲償前述拍定價款,顯對於十信造成重大之損害。又將該二千九百餘萬元之款項平均分配予一百五十六名借款戶,每戶僅能受償十八餘萬元,則十信因陳文良、上訴人、章永和三人就本件訴外人陳嘉鳳等四人違法放貸之金額各為六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因拍賣擔保物所獲分配之價款僅七十餘萬元(就分配與陳嘉鳳等四人部分),其所受之損害顯已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一千萬元,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章永和及陳文良之繼承人即其承受訴訟人羅陳寶、陳阿美、陳文進、陳文章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上訴人應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關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訴人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一千萬元本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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