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 上訴人
- 財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大峯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伊購買SA|七二○型POS收銀機及專櫃收銀軟體,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至今尚欠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未還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出貨單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以買賣收銀機及其週邊設備為業之商人,就系爭商品之貨款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應為二年。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載明上訴人收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此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時,曾將協議書、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前台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磁片)及尾款發票交付上訴人。除尾款發票外,均經上訴人資訊部協理林裕基收受,有簽收單可按。證人林裕基亦證稱該簽收單確係伊所簽收。而林裕基在簽收單尾款發票欄內加記:等協議方式確定後再開票;在簽收單空白處加註:茲收到協議書、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及磁片,惟內容須再確認,方可知可不可行等字句,顯見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而僅就付款之方式及時期主張另行協議。
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營業部協理許金財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一月及三月十二日在林裕基辦公室商談貨款催收事宜,第一點有關收銀機原始程式,第二點有關Y2K之問題,請別人修要十萬元之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結論為被上訴人提出原始程式、硬體維修合約書、結案協議書、發票等四項。同月十六日伊派人送去給林裕基,其中發票被退回,說待協議書確認後再補開發票;證人林裕基證稱:伊所要確認者為有關軟體與Y2K,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許金財有到伊辦公室,而Y2K係伊提出,但伊未說同意可扣十萬元。協議書伊未看內容,並未達成協議各等語,益證兩造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商談催收系爭貨款之事,縱未達成協議,然上訴人既於四日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及磁片,並請求延後開立尾款發票,自屬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雖辯稱:林裕基係伊公司資訊部協理,非會計部主管,並無就系爭貨款請求權承認之權云云,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公司不得以其加於經理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查本件買賣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均由林裕基簽收,其中出貨單載有三張發票之號碼。且林裕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簽收之協議書內容均係就系爭貨款之給付方式為約定,倘林裕基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無任何權限,斷無在報價單及出貨單上簽收之理,亦無在許金財前往商談系爭貨款事宜時,不立即指示許金財至會計部門洽談,反與之商談有關軟體與Y2K維修費用等事項,並收受有關貨款給付之協議書之理。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林裕基協理之職權有何種之限制,空言辯稱:林裕基就系爭貨款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無足取。綜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但因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要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又系爭貨款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遲延利息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九日)起算。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故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元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商談催收系爭貨款之事,雖未達成協議,但上訴人既於四日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硬體設備維護合約書及前台收銀機軟體原始程式(磁片),並請求被上訴人延後開立尾款發票,自屬承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足認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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