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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柳煌
上訴人
重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嘉義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被上訴人
台灣嘉義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陳進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居住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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