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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
- 上訴人
-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富商
- 訴訟代理人
- 劉純增律師
- 被上訴人
- 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玉蓉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之各式石材外銷,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惟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餘貨款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未付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其雖曾向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訂購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石材,但此部分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八十八年五月以後之交易係訴外人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貨款。又縱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瑕疵過高,被上訴人又同意給予折扣並由上訴人之美國客戶以寄賣方式解決瑕疵問題,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貨單及請款單、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貨單及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原證二號訂貨單所載進貨廠商名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該批石材之買受人,兩造就原證二號訂貨單上所載買賣標的物、交貨時間、方式及價金等重要因素既已達成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有效,上訴人為該訂貨單買賣之要約,被上訴人嗣依約送貨即係承諾,並為契約之履行,故兩造間買賣原證二號所載石材之契約成立,堪認兩造即係原證二號訂貨單所載石材交易之主體。依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原證三、四號之訂貨單所開立之八紙統一發票(一審卷四七至五三頁原證六號),其所載買受人雖均為正豪公司,惟該統一發票係依照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秘書謝維靜指示為之,此觀之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請款單左上角特別註明「統一發票開給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但發票仍寄翔聯」等語即可了然。倘原證三號及原證四號交易係正豪公司所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正常交易流程,正豪公司理所當然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自無須上訴人公司職員謝維靜再為特別之指示。證人謝維靜、賴美娟(正豪公司之監察人)、張慶瑜(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雖分別證述買受石材之人為正豪公司云云,惟其證言或屬偏頗、或與事實不符、或屬傳聞證據,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至原證七號之交易部分(即統一發票UH00000000,金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上訴人自陳其為該部分石材之買受人,且已付款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足認上訴人係原證七號之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前開原證二至四號及原證七號等訂貨單之買受人,足堪採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原證二至四號及原證七號買賣之價金,及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分別如卷附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二所示(附於一審卷一七二頁),有卷附統一發票可憑,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九號「曄程公司不當訴求分析表」復同此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貨款未付,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外銷至美國之石材存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折扣及轉由上訴人之美國客戶以寄賣方式解決石材瑕疵問題云云,並提出張慶瑜同意簽認之證明文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文件為真正,且證人張慶瑜僅係赴美確認瑕疵石材,並未與上訴人或STONE CHANNEL INC.達成扣款及等待寄賣結束後再付款之協議,上訴人此項辯解即乏依據,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就瑕疵扣款之金額詳為說明並舉證,則縱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石材存有瑕疵,上訴人仍不得以此拒付貨款。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故統一發票乃營業人間買賣之重要憑證。本件兩造均屬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數筆石材買賣,其中原證三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貨單及原證四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貨單部分(一審卷十五至十八頁、二二頁),其訂貨單記載訂貨人名義為「STONE CHANNEL INC.」,並非上訴人。
另該二筆訂貨單買賣所開立之八紙統一發票(一審卷四七至五三頁),均記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正豪公司,亦無記載為上訴人名義者。證人謝維靜、賴美娟、張慶瑜等人,亦均證述買受石材者為正豪公司(一審卷六四、六五、一一0、一一一頁、原審卷五九頁),上訴人抗辯其非該部分石材之買受人云云,似非全然無據。該部分石材之買賣當事人究為何人,原審未進一步詳查審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未免速斷。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標的物石材有瑕疵存在,其真意究在行使何項權利,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其為明瞭、完足之陳述,遽認系爭買賣之石材縱存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拒付貨款,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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