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朱建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處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其萬自民國三十、六十四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一五之四、一五之五、一五之九、一五之一○、一六號土地毗鄰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A、C、B部分之未登記土地,已逾二十年,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經檢附證明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公告期間,經被上訴人二機關異議,地政機關裁處不予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伊等對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如原判決附件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土地面積共計○點二○四六公頃,B1、B2、B3、B4、B5、B6、B7、B8、B9部分土地面積共計○點○八三八公頃,C1、C2、C3、C4、C5部分土地面積共計○點一五○六公頃,D1、D2、D3部分土地面積共計○點○八五六公頃,E1、E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點二六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則以: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有財產;同法第十九條暨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不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使用標的,逐年向台中縣政府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此項繳費行為,即明顯表現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則以: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類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依法非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其中部分土地位在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之筏子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內,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之筏子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不得為私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其占有人無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判決可稽。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占有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一五之四、一五之五、一五之九、一五之十、一六號土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檢附證明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暫編同段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一五地號︶,於該地政事務所審查公告期間,被上訴人二機關異議,而裁處不予登記,玆上訴人主張: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第三類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所稱溝渠、水道、堤堰等,僅係所指﹁交通水利用地﹂類屬之例示而已,並非列舉規定,觀上開規定稱﹁等屬之﹂之用語自明。次按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業經前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公告筏子溪河川區域線,有該公告可稽,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C3、C4、C5、D1、D2、E1及E2部分之土地,均位在該河川區域線內;系爭A5、A6、C1、C2及D3土地部分,則位在該河川區域線外;而前開在河川區域線內之系爭土地坐落處,又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在案。上訴人雖謂,依省府六十七年間河川圖籍並無公告行水區線,即使其有行水區線亦因未依法定程序公告而無效云云,然河川區域既包括行水區在內,河川區域線內土地應屬水利用地,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水利用地所列者既僅例示,自不容否認及影響行水區線間土地因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而亦係水利用地之認定,仍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應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是系爭位在河川區域線與行水區線間之A1、A2、A3、A4、B3、B4、C3、C4、D1、D2及E1部分土地,位在行水區之B1、B2、B5、B6、B7、B8、B9、C5及E2部分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上訴人自不能依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又上訴人自承自六十三年間起就A3、A4、A5、A6、C1、C2、C3、C5部分土地部分繳納使用費,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所示B部分土地,並於六十五年間就B7、B8部分繳納使用費,陳其萬此後及至八十六年間並繼續繳納使用費,有上訴人狀載繳費日期表及台中縣政府函附六十三年一期起至八十四年間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足據。則如附圖所示A5、A6、C1、C2及D3部分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但該A5、A6、C1、C2部分既經上訴人繳納使用費,足證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於八十五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登記前不久,始請訴外人華國公司測量,在此之前並無申請測量,不知假編號四四、四五、四六、四三等號河川公地確實位置,而該D3部分面積非鉅︵按:○點○○五三公頃︶,附連於其餘繳費部分面積甚廣之河川公地,應其認為屬繳費地而併為使用,殊難認為陳其萬係以所有意思而繼續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5、A6、C1、C2及D3部分之土地,亦與時效取得之主觀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有未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