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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蘇茂秋徐璧湖朱建男蘇達志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已婚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與伊結識後,謊稱自己單身未婚,對伊積極追求,雙方因此陷入熱戀,並有肌膚之親。上訴人即慫恿伊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之房屋變賣,另於台北縣土城市○○路賃屋居住,俾方便其自辦公處所及宿舍往返。交往期間,上訴人雖承諾與伊成親,却一再砌詞拖延,迨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查覺蹊蹺,上訴人始坦承已有家室。經伊提議分手,上訴人自知侵害伊之貞操人格法益,虧欠於伊,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書立書面(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翌日給付伊六百十萬元,惟迄未給付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署名伊為「借款人」,自屬借據,並非「無因債權契約」或概括債務承認。伊既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收受借款,雙方即無從成立借貸關係。況該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亦無任何效力。又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與被上訴人已無性關係,被上訴人於逾二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承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該承諾書記載:「甲○○(上訴人)欠乙○○(被上訴人)陸佰壹拾萬元整,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還清,若本人不幸發生意外死亡,乙○○可從各種身後撫恤、保險、補償等私人遺留財產中優先扣除,並絕對具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借款人甲○○,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等內容,其文義雖係上訴人承認其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債務,表明應於翌日清償,且於文書末尾記載為借款人;然觀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謊稱其單身未婚而與之交往,雙方發生性關係後,始發現其已有家室,上訴人為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而書立;及上訴人亦承認其簽發系爭承諾書時,係在被上訴人脅迫將以電話告知其配偶之現實壓力下,依被上訴人口述書立。顯見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係因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之問題而起。則兩造就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自非在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甚明,尚不得拘泥於上訴人以借款人之稱謂署名,即認該承諾書係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承諾書既未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十萬元之原因加以記載,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且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為借據,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借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云云,為不足取。再參酌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書信所示:「……過些時候,一定會娶妳,妳是我世上唯一的老婆,也是有生之年唯一的老婆,……」「……你一直不能原諒我對於你有所欺瞞,……,這個讓你損失幾十萬元及九個月青春的人……」等情,堪認上訴人為彌補因其隱瞞已婚身分與被上訴人交往後造成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以債務承認之方式書立系爭承諾書,尚難認有違公序良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經其接受時,即生效力。上訴人就其辯稱: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欲以電話告知配偶之現實壓力,碍於形勢,始書立系爭承諾書,無法律效果意思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承諾書簽立迄今,又已逾一年,縱有受脅迫,上訴人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對被上訴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辯亦無可採。

因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請求,其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但其本於系爭承諾書所成立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仍屬合法有效,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乃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承諾書所載之虛偽借款之意思表示,既隱藏債務承認之法律行為,原審本其真意,依法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而為法律效果之判斷,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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