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彥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健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生有一女葉恬甄,被上訴人產後約二、三個月,行為即出現異常,經伊多方查證,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知悉被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妄想症就醫,竟懷有詐欺結婚之故意,隱瞞病情未加告知,伊若於婚前知悉被上訴人患有該精神上之疾病,當不會與之結婚,伊顯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結婚等情,求為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對於葉恬甄之權利義務,酌定歸上訴人行使或負擔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疑似慢性精神分裂症赴私立高雄醫學院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就診,但經醫師診治後,情狀已趨正常,且兩造婚前經過年餘之交往,雙方往來一切正常,伊當時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並無異狀,婚後伊亦能與上訴人過正常之夫妻生活,且能生育及照應子女,顯見先前所患精神疾病業已痊癒,目前仍可維持正常生活及工作,伊婚前未告知上訴人精神病史,並無隱匿之詐欺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因被詐欺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他方之義務,若一方將此項婚姻成立前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他方誤信其精神正常,而與之結婚,固難謂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惟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至於行為人單純未告知,與故意隱瞞病情之詐欺仍屬有間,自難援引比附。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妄想症疾病,嗣兩造於八十五年認識,交往年餘,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前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曾)患有精神疾病,婚後育有長女葉恬甄,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及高醫中和醫院函送之病歷資料足按,堪信為真實。經調閱被上訴人就診資料,查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臺灣省立嘉義醫院精神科初次門診,其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七日前往門診。另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六月三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三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至臺南市林春銘腦神經內科診所門診,有各該醫院、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而依高醫中和醫院病歷記載,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父母陪同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當時有幻聽、妄想等病症,經診斷為精神分裂性精神病,嗣規則門診追蹤治療,至七十七年十一月病情即呈穩定狀態,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皆已消失,迄七十八年二月病情完全恢復正常,並可正常工作,治療結果相當成功,但為預防再發病仍持續服用最低劑量之藥物至八十一年六月。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因家人擔心其病情復發而到院求診一次,病況迅速改善,故未再繼續求診。被上訴人雖有罹患精神病之事實,但病情輕微,經現代之醫學治療,病況可完全恢復正常,包括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以及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工作能力等,皆可達正常人之水準,有該院(八十八)高醫附秘字第四六○二號復函可按。經再次函詢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可維持正常工作,正常人際關係,甚至結婚生子,且其與先生經由二年男女朋友階段,及婚後人際間最親密的婚姻關係,尚不覺得其為精神病或患有精神病症,可見即使有病,病情必定輕微,各方面功能均可維持正常人之水準。又精神病患之病情,為專科醫師根據其專業知識、治療經驗而為之專業判斷,被上訴人長期於該院就診之經驗,依據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四版)評估其大部分時間可達完全緩解,甚至康復之狀態,且「GAF個人功能評估」亦可評估達正常人以上之水準,被上訴人所患之精神疾病,雖多年間曾斷續診療,仍無法判定為重大不治之症等情,亦據該院以(八十九)高醫附秘字第二0七0號函覆在卷。經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上訴人目前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許女在接受鑑定當時,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外觀無明顯異常,外表裝扮合宜,注意力集中,對答可切題合理,雖說話速度略慢,但言辭表達正常,回答問題的速度正常,思考過程無明顯遲緩,組織連貫性正常,無明顯妄想症狀,或幻聽、幻視之症狀,關於情緒方面,許女於鑑定當時,並無明顯情緒高昂或情緒低落之情形」。鑑定之結論則為:「許女之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於七十七年高農畢業前不久發病,經治療後病情緩解,七十八年起開始穩定工作,於八十四年九月雖有短暫復發症狀及中斷工作,之後能恢復工作,並與先生交往約二年,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並於懷孕後辭掉工作,間接顯示許女結婚當時之工作能力並無明顯缺損。婚後家庭生活及工作表現,根據夫家回溯性報告:許女煮菜,做家事態度被動,需要提醒,工作完後就不出臥房,不與家人互動,但整體而言,許女個性文靜、少言、態度佳,家事表現平平,就妻子及媳婦功能表現無明顯異常,目前許女智能測驗結果,也未發現下降的傾向。因此沒有證據顯示許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精神狀態有明顯之『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總而言之,許女所患『精神分裂病』屬『重大精神病』,病情因人而異,有的可迅速達人格敗壞,但有的可維持不錯的功能,雖然病情可能不定期復發,但病狀於療後可明顯緩解。許女自七十七年發病以來,至今十二年,僅於七十七年發病初期一年,八十四年九月前後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後約一年,因症狀惡化,明顯影響工作能力外,其生活及工作功能尚屬中等程度,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亦處於正常範圍,因此許女罹患之『精神分裂症』雖屬『重大疾病』,但不宜歸屬於『不治之症』,許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則屬於『正常範圍』」等語,亦有該院檢送之精神鑑定書可憑。綜上,被上訴人固於七十七年間曾罹患精神疾病,惟其病情輕微,經治療後,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痊癒,雖八十四年再次求診一次,惟病況迅速改善,因而未繼續求診,雖未主動告知上訴人精神病史,然上訴人於婚前與被上訴人交往年餘,並未察覺被上訴人舉止有何異常,甚而於婚後生育長女前亦無所知,而按諸常理,異性朋友間交往,亦無苛求一方應將所患病史全部告知對方,否則即違反告知義務之理,參以前述高醫中和醫院復函記載:被上訴人大部分時間可達完全緩解,甚至康復之狀態,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沒有證據顯示許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精神狀態有明顯之「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許女目前之精神狀態則屬於「正常範圍」,大致相符,顯然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係屬輕微,並非無完全痊癒可能。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相識後,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前,亦未向各醫療院所求診,上訴人與之交往期間,復未察覺被上訴人有何異常舉止,益見被上訴人於婚前與上訴人交往期間之精神狀態正常,其所患精神疾病因已治癒,並無時癒時發足以影響其後婚姻生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基於自己對於精神病史之控制,及醫師診療結果,自認其精神疾病已然痊癒,無復發之虞,因上訴人未向其查問,而未主動告知者,核係單純沈默之行為,尚難逕認有何詐欺故意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精神疾病於醫學上並無法完全痊癒,且被上訴人於結婚產子後,舉止怪異,難保其精神疾病無復發可能云云,不論醫學上是否成立,被上訴人婚前既無詐欺之故意,上訴人亦未因之而陷於錯誤情形,與兩造間之結婚復無因果關係可言,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因詐欺而結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故意不主動告知,伊因受詐欺而結婚,尚無足採。其執以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關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子女監護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及慢性妄想症疾病就醫,同年十一月病情即呈穩定狀態,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皆已消失,迄七十八年二月恢復正常,八十一年六月痊癒,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求診一次,此後未再繼續求診,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間,可維持正常工作與人際關係。兩造在八十五年間相識後,交往年餘,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無異常舉止,精神狀態正常,並無時癒時發之情形,自認精神病症已然痊癒,無復發之虞等情,乃原審依被上訴人之病歷及鑑定結果確定之事實。據此,原判決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婚前未主動告知上訴人病史,係單純之沈默,難謂有詐欺之故意,於法自無不合,殊無牴觸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所示之情形。上訴論旨,以此指摘,並執陳詞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