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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即國立藝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邱坤良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邱曉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教學大樓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工程合約第六條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十五日按完成工程點驗數量計付上項工程費百分之九十,係採計量估驗付款,該公司依約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具教學大樓第八期估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二元、活動中心第八期估驗款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及音樂廳第十二期估驗款四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二千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之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發票後,僅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外,餘款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經查該工程款之國庫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受款人提示兌領,迄未給付,嗣竟成公司將該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伊,伊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竟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有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竟成公司,該公司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表示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監督︶協同付款發放,伊已付給竟成公司下游小包商,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竟成公司函件及統一發票三紙、支票乙紙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辯稱竟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有財務困難現象,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乃決議工程款之計價採監督付款辦理工程款之給付,並經竟成公司發函同意伊依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小包商之存證信函及竟成公司八十二年發竟藝字第○七四號函件可稽。而依上開民事執行命令及存證信函觀之,竟成公司於承建期間確有積欠債權人款項,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顯困難,堪可認定。再者,竟成公司發予被上訴人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件載明:﹁……工程計價款,本公司︵即竟成公司︶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發放﹂,且竟成公司前董事長即上訴人對該函文之公司章及董事長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核與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相符,該函確係由竟成公司所發,至為灼然。次查,上訴人對於上開函文之印章既不爭執,自應推定該函文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係遭盜用印章,但自始未就此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務長詹惠登、前會計人員吳志豪均證稱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學校與竟成公司確有召開協調會,竟成公司由宮寶安及洪有璟代表,雙方同意採取協同發放工程款等語,且宮寶安、洪有璟、林宏維確為竟成公司向被上訴人陳報之工地主任、綜合總管理人、工務助理,有竟成公司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竟藝字第○二三號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竟藝字第○六七號函可稽。足見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確有召開計價協調會,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同付款甚明。又被上訴人就工程款採計價協同付款,亦經被上訴人學校之層層簽署,有被上訴人簽呈可按,亦難指其與公文程式未合。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就工程款之給付既達成依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之協同發放,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發放予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亦有支出傳票及應付帳款工程明細表等件可稽,而竟成公司之下游小包商名冊係由該公司林宏維提供給被上訴人協同發款等情,亦據證人吳志豪證述屬實。且系爭工程款支出傳票上均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並有該公司之代表洪有璟簽章,估驗款部分均經洪有璟批核,被上訴人之支出傳票亦經該校會計、出納、院長等人簽章,依正常付款程序核付,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協同發放工程款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款發放對象並非竟成公司之下包,不生清償之效力,亦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協同付款後,該工程尾款二百六十八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即交由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簽收,亦有系爭工程款收支票及竟成公司代領人黃玉萍所簽之收據及支出傳票等件可按。且被上訴人在付完系爭工程款項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藝院一三五號函通知竟成公司,有該函文足憑。竟成公司自始未對之表示異議,衡諸常情,系爭工程款早已付訖無疑。

上訴人雖主張竟成公司於收到該核定之計價函後,即依程序繳交統一發票,久未收到工程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乃向審計部、教育部、調查局等單位陳情,並非未異議云云,惟查竟成公司所繳交之統一發票係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核付予竟成公司之下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始以前開一三五號函文覆竟成公司已付款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竟成公司收到前開一三五號函始繳交發票,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若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竟成公司之下包,揆諸常情,竟成公司理應會受到其下包之追索債務,乃均未見及此,益見上訴人前開主張難以採信。又查,審計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審部省字第八九○七一九號函示,被上訴人之監督︵協同︶付款尚屬合法,亦無違會計程式,且被上訴人之所以以其代收款戶為受款人,係因竟成公司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台灣銀行北投分行要求須有竟成公司之同意函才准發放,故系爭工程款付款憑單開立日期雖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才收受竟成公司竟藝字第○七四號同意函,故系爭工程款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由被上訴人持竟成公司之同意函辦理,台灣銀行始發放此筆款項,亦有付款憑單上蓋有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付訖戳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竟成公司倘有變更付款方法之決議,未依法報請審計部查核,其程式未合云云,亦難憑信。被上訴人既經竟成公司同意以監督︵協同︶付款方式付款,竟成公司之下游包商即為有受領權人,且該公司造冊由其下游包商領取系爭工程款,自已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於受讓後,亦應同受業已清償之拘束,不能再遽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受讓竟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竟成公司雖以竟藝字第○七四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計價協調會決議協同付款發放,惟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致竟成公司之藝院總字第一八三號函略稱:﹁貴公司︵即竟成公司︶授權工地負責人洪有璟來函同意本次教學大樓等建工程之工程計價款同意按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決議,採協同付款方式發放,請貴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日派員並攜同正式授權書來本學院︵即被上訴人︶辦理協同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三六頁︶,被上訴人似認需持有竟成公司出具之正式授權書者,始有協同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工程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發放系爭工程款給下游小包商時,竟成公司協同之人員有無持有該公司之正式授權書?倘竟成公司未授權,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已生清償之效力?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徒以系爭工程款支出傳票上載明代付竟成公司之工程款,且有該公司之代表洪有璟簽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嫌速斷。且上開竟藝字第○七四號函文既未載明發文日期︵見一審卷六九頁︶,原審謂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收受竟成公司上開竟藝字第○七四號同意函,乃於是日協同付款云云,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判決前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奉行政院同意自九十學年度︵九十年八月一日︶起改名為﹁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有教育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高︵二︶字第九○一○三四四二號函可稽。原判決當事人欄仍記載為﹁被上訴人國立藝術學院﹂,宜由原審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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