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立鳳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丁○○、丙○○係兄弟,因繼承祖產而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詔安厝小段三九地號、三九|一地號、三九|二地號、三六|一地號(即現和美鎮○○段十七地號、十八地號、二○地號、二六地號、二七地號、二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詔安厝小段五四二|三地號、五四二|五地號(即現和美鎮○○段十九地號、二五地號)等二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丙○○名下(下稱信託土地)。三方於繼承祖產後,各有分產之意,乃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及信託土地訂立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約定,其內容不僅為共有物分管之協議,且係附條件之協議分割契約。而農地依現行法令規定已可分割。又被上訴人丁○○已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與被上訴人甲○○。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依上開協議分割之意思,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及信託土地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就系爭土地及信託土地訂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按系爭合約書前言載明為分家獨立生活,各謀前途發展而締結合約,以資守信;第一項約定:嗣後上訴人及丁○○就信託土地需分割辦理應得面積時,丙○○應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二項約定:系爭土地經測量分配完妥,位置如另附實測圖,參方同意如圖面分管,如嗣後任何壹方要求分割交換者,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平分負擔費用。契約文字中雖僅有分管字樣,但第二項後段既約定「如嗣後任何壹方要求分割交換者,亦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平分負擔費用」,應可確信參方均有分割之意,且係依實測圖上所載之分配方式為分割。就此事實復經證人蔡武和於被上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結證屬實,兩造顯然就分割已經協議至明。次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是以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故合併分割必須數筆土地為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始得為之,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其違反者無效。而系爭土地計四筆,其地目一筆為建,三筆為田;信託土地計為二筆,其地目均為雜,其使用性質並不相同,故系爭合約書第二項縱認係屬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惟因其地目並不相同,足見上開約定違反地目不同不得合併分割之強制規定,此項分割協議當然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歸於無效,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法令決之。查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係屬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七六四三五號令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而該規則於三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地政署訂定發布時,其條文僅一百五十四條,又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六四○三八○號令修正發布時,其條文僅二百二十一條。原審未遑查明本件當事人於五十八年五月六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時,依當時有效之法令有何禁止使用性質及地目不相同之土地不得合併分割之規定,遽認上開分割協議違反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系爭合約書第一項僅就信託土地約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需分割辦理應得面積時,被上訴人丙○○應會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二項亦僅就系爭土地約定依另附實測圖分管,如嗣後任何一方要求分割交換者,應無條件提供證件及平分負擔費用。準此,則上訴人是否得憑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信託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亦待澄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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