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 上訴人
- 酉 ○ ○
- 訴訟代理人
- 蕭 敦 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申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地○○○
- 被上訴人
- 辛 ○ ○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巳○○○
- 被上訴人
- 戊 ○ ○
丁 ○ ○
壬 ○ ○
乙 ○ ○
天○○○
戌 ○ ○
亥 ○ ○
宇 ○ ○
甲 ○ ○
庚 ○ ○即
辰 ○ ○即
丙 ○ ○
未○○○
丑 ○ ○
卯 ○ ○即
午 ○ ○
癸 ○ ○
子 ○ ○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五六九號(重測前為大雅鄉○○○段四八之八號),面積○點一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其兄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下稱張德明等三人)共有,因管理之方便,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立具覺書及承諾書,並與張德明等三人簽訂𨷺書合同,約定將來如需要變更登記時,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章,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而張德明等三人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六十五年三月十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伊為渠等之繼承人,其共有部分應由伊繼承。詎上訴人罔顧覺書及𨷺書合同之約定,私自將系爭土地盜賣與訴外人蔡秋水,經伊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上開契約,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申○○、己○○、地○○○(即張德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辛○○、巳○○○、戊○○、丁○○、壬○○、乙○○、天○○○、戌○○、亥○○、宇○○、甲○○、徐庚○○、蕭辰○○(即張鎬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未○○○、午○○、癸○○、子○○、丑○○、寅○○、卯○○(即張德聰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張秀義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予張德明,張德明再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出賣與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單獨所有,非伊與張德明等三人共有。且覺書上所記載之土地為下員林段四八號,鬮書合同所記載者為下員林段四八之一號,均與系爭四八之八號土地無涉。縱認係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伊主張時效抗辯。又依鬮書合同約定「非經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伊迄未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伊移轉登記以變更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雅鄉○○○段四八之八號,原係上訴人及張德明等三人之父張秀義所有,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張德明,張德明於四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德明等三人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書立覺書、𨷺書合同,約定將來如需變更登記時,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章,將覺書及𨷺書合同所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覺書、𨷺書合同可稽,堪信為真實。㈡上開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酉○○,茲因先父秀義公所遺下員林段四八地號建地○點一八七六甲,經公議分配大、二、三、四各房共同管業,但因現在所有權登記鉎銈代表,將來如需依照𨷺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鉎銈願意即日提供印鑑蓋章,不致留難﹂;𨷺書合同記載:﹁下員林段四八之一地號建地○點一八七六甲作為四房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永久管業,非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各等語。兩者所載地號雖與系爭土地之地號不同,但面積則相同,且四八之一號土地早於四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即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賴溪傳;而四八號土地則為訴外人王張卻所有,況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使用情況,核與𨷺書合同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分配情形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按,足見覺書及𨷺書合同所載土地,應為系爭土地之筆誤。被上訴人依覺書及𨷺書合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㈢上訴人抗辯覺書與鬮書合同乃就「先父張秀義所遺下之財產」為約定,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非其父遺產,覺書及鬮書合同乃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覺書及鬮書合同既係指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訂約時名義上確屬上訴人所有,則該覺書及鬮書合同自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之情事甚明。至𨷺書合同所載:非經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云云,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乃為維護祖產之限制約定,事實上為共有人之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變更,法理上,自無須得其同意,由被上訴人等三房起訴自屬適法。㈣按繼承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聲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依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依上訴人與張德明等三人於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立之鬮書,系爭土地為張秀義之遺產,由渠等四人共同繼承,並約定分別共有,依法本應登記為上訴人及張德明、張鎬鈿、張德聰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又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不需登記,則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及張德明等三人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公同共有權。鬮書合同係上訴人與張德明等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比例及約定為分別共有之協議無誤。㈤上訴人又抗辯覺書及鬮書合同自五十二年簽訂至今,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由鬮書合同、覺書之記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上訴人及張德明等三人除合意約定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外,尚約定將張德明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而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依鬮書合同第三點約定,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各持分四分之一,永久管業,非四房全體同意,不得變更產權等語觀之,雙方約定信託契約之原因乃為維護祖產,由張德明等三人與上訴人所成立之單一信託契約,而非張德明等三人與上訴人分別訂立。
因此該信託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應同時發生而不應割裂,系爭信託關係應解為須張德明等三人全部死亡始為消滅。張德明等三人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一日、六十五年三月十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則系爭信託契約即應自張德明等三人全數死亡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欲將系爭土地出售,而聲請法院假處分,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時效尚未完成,已甚顯明。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以覺書及鬮書合同之記載,與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有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系爭土地原為張秀義之財產,以不同原因輾轉登記在張德明等三人、上訴人名下,張秀義死亡後,乃由張德明等三人及上訴人簽立鬮書合同,上訴人並書具覺書,確認為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約定將來如需依照𨷺書合同約定變更登記,上訴人願提供印鑑蓋章,不致留難等語,與信託法公布前實務上所認定信託行為相符,自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況信託法公布施行在後,自難依據信託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又原審認定系爭土地為張德明等三人及上訴人繼承之土地,則在未依𨷺書之約定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前,屬公同共有,故信託契約係在公同共有人張德明等三人全數死亡時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始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本於覺書及鬮書合同等契約請求,為有理由云云,於法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