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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劉福聲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訴人
辛 ○ ○
上訴人
卯 ○ ○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丑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道 啟律師
上訴人
子 ○
被上訴人
壬 ○ ○
被上訴人
戊 ○ ○
被上訴人
丁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己 ○ ○

        甲 ○ ○

        癸 ○ ○

        乙 ○ ○

        丙 ○ ○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辛○○、卯○○、寅○○○之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丑○○、子○,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上訴人辛○○、卯○○、寅○○○之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原法院轄區,且受有特別委任,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日,算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即告屆滿。而上訴人丑○○、子○均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辛○○、卯○○、丑○○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上訴人寅○○○、子○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即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狀),均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均非合法。至原判決固曾經原法院裁定更正,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