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 上訴人
- 辛 ○ ○
- 上訴人
- 卯 ○ ○
- 上訴人
- 寅○○○
- 上訴人
- 丑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道 啟律師
- 上訴人
- 子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雅 儒律師
己 ○ ○
甲 ○ ○
癸 ○ ○
乙 ○ ○
丙 ○ ○
庚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辛○○、卯○○、寅○○○之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丑○○、子○,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其中上訴人辛○○、卯○○、寅○○○之訴訟代理人林道啟律師之事務所設於原法院轄區,且受有特別委任,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日,算至同年四月八日止,即告屆滿。而上訴人丑○○、子○均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四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辛○○、卯○○、丑○○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提出上訴狀;上訴人寅○○○、子○遲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即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狀),均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均非合法。至原判決固曾經原法院裁定更正,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