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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二號

上訴人
葛蘿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文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上訴人
三省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忠
訴訟代理人
張昭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向伊陸續訂購黃金書畫,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伊已依約交付商品,惟被上訴人拒付前開價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乃產銷合作契約,應適用承攬規定,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依約交付以純度百分之九七點六六之黃金金箔製作之黃金畫及黃金純度等證明文件,未將退貨庫存瑕疵品更換前,伊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另違約私行製作對外販賣,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黃金書畫,共六百六十四萬八千一百十六元,上訴人已經交付,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黃金金箔商品材料係由上訴人供給,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相關圖片、文字、標誌、圖印製作為成品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黃金金箔商品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則兩造訂定之契約並非承攬契約,而係買賣契約。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訂定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由日本進口含金量百分之九七點六六之金箔,並製作生產黃金金箔之相關產品,上訴人應出具金箔原料產地、純度及進口證明、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則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即應具備金箔含金量百分之九七點六六之約定品質。上訴人雖提出產地證明書、純度及進口證明等資料,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證人林進丁即黃金金箔進口商進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固證述:其均依海關報關程序繳驗產地證明、純度及進口證明文件云云,然該金箔純度證明文件非林進丁所制作,不能以此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使用之金箔含金量合於約定純度;何況上訴人已自認其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定之金箔片含金量為百分之九七點一,有委託試驗報告可資憑按,而上訴人就其所完成之金箔商品具備約定含金量,亦未舉證證明,堪認上訴人交付之黃金商品有不符兩造約定之含金量。又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商品如有瑕疵、毀損,乙方(上訴人)應負責更換新品。」,而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有金箔含金量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更換黃金純度合於約定之新品,在上訴人補正以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不得私自發行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得以抵銷貨款云云,因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自毋庸再予論述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商品如有瑕疵、毀損,上訴人應負責更換新品(見一審卷三五頁)。而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商品有金箔含金量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更換黃金純度合於約定之新品,在上訴人補正以前,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原審即應調查並審認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為何,並為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訴駁回。乃原審未察,竟以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為由,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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