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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勝、張福賢

  • 當事人
    銓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銓信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勝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利 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聘約書,聘請上訴 人為伊公司經營暨財務諮詢顧問,期間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每月報酬為新台幣 (下同)一十萬元,一年共計一百二十萬元,業於訂約時付清。詎上訴人輔導伊公司 一個月後即拒絕繼續輔導,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聘約書,聘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溢 收之報酬一百一十萬元返還伊。又伊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訂立委託書,委託 上訴人協助伊處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洽特定人認股八百萬股,期間至同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伊業已支付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期限屆至,上訴人未完成受委託之工作, 應依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將一百萬元返還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一 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 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以本金一百萬元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業依系爭聘約書及委託書完成約定之工作,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報酬及作業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聘約書、滙款單及委託書等件為證。上 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要式行為,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或為與契約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即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略謂: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三月以後即未依聘約書輔導被上訴人公司,應歸還報酬一百一十萬元等 語,為與系爭聘約書之繼續存在不相容之請求,自屬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聘約 書之委任關係,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終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僅履 行一個月之輔導工作,其溢收之十一個月報酬一百一十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委託書第一 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洽特定人認股八百萬股,全數委託上訴人協 助進行國內及國際知名正派經營法人機構之認股投資作業。第六條第四項約定,上訴 人如未能於委託期限內完成受委託之工作,應於委託期限屆滿後十日內,將所收受之 第一期作業費一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有委託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未於委託期間即八 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完成上開受委託之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其依約返還一百萬元,難謂無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 百一十萬元及其中一百一十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契約終止,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系爭聘約書終止前向被上訴人收 受之報酬,不能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已有未合。次查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寄送予上訴人之新竹科學園郵局第三四 二號存證信函,並未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聘約書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五四九八號卷聲證四號),原審謂系爭聘 約業因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而終止,亦有可議。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上訴人返還十一個月之報酬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利息,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作業費一百 萬元及其利息,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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