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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李錦豐楊鼎章吳麗女陳國禎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一一0二、一一0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兩造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伊屢請上訴人協議分割,或被拒絕或不予置理等情,爰求為原物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仁壽與伊所共有,但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已經伊與陳仁壽協議分割,由伊補貼陳仁壽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分得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三所示A部分及前揭一一0三地號土地,且伊於六十九年間在上開分得之土地上改建四層樓房,亦得當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同意,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令裁判分割,不僅伊無須重複補償,且鑑定伊應補償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一三七.0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原審及第一審均誤載為五.八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迄未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上訴人所辯協議分割一節,縱令屬實,因自該分割協議成立時起,迄今已逾十五年,而被上訴人又以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所示意旨「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所示意旨,前者係指請求分割為形成權性質,不適用時效完成之規定,與協議分割之分割登記請求權不同;後者則非表示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排除時效之適用,與本件不盡相同,故無該等判例之適用。又證人林文達為上訴人之子,且為系爭土地上之改建四層樓建物起造人,所為證言已難免偏頗,況其證詞係聽自長輩,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補償行為,自難僅憑林文達之傳聞證言,認為上訴人有貼補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仁壽二萬元。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需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圖一所示方案分割,除土地分割成細長條無法充分利用外,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所蓋之四層樓建物亦須拆除一半,是此分割方案顯非適當。而附圖圖三所示A、B二部分有圍牆區隔,其中A部分及一一0三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中,B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與其住家連結成一體,雖此部分未與馬路相連,但與被上訴人住家土地相鄰,仍得藉由鄰近土地通行,故斟酌兩造使用現狀、土地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依附圖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最為適當,且兩造於原審亦不爭執。惟依此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並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所分得之部分亦未鄰近馬路,價值遠低於上訴人所分得之A部分(及一一0三地號土地),參以分析比較系爭土地里鄰環境、臨路路寬及使用效益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客觀精確鑑定結果,其依據路線價法推算宗地價值,再按台北市及台灣省之袋地深度指數表,路線價查估法規定,宗地深度超過十八公尺部分為路線價百分之四十,計算附圖圖三分割方案之分配後價值及定找補金額,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而上訴人僅泛言A部分鑑定價格為B部分之二倍半,顯與市價不相當等語,自難據以謂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綜上所述,第一審依附圖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該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三.五三平方公尺及一一0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原審及第一審均誤載為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同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三.四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自無不合,且判命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其金額亦稱妥適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不動產共有人之協議分割契約,因該協議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而無從履行時,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然此協議分割契約仍屬存在,僅因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無法達成辦理分割登記之目的而已,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所定之分割方法,若置分割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法於不顧,而違背協議之本旨,尚難認係公允,而得謂為適當之判決。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已經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仁壽協議分割,並補償二萬元云云,倘屬可採,原審未予審酌,而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系爭土地之八十九年六月間市價所為鑑定結果,命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依上說明,即難謂當。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可採與否,既攸關其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究為若干,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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