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
- 上訴人
-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樹發
- 法定代理人
- 三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築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淑貞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將其所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至三樓頂版之頂鑄版交伊承作,該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僅支付伊三百萬元,最後一層吊裝工程完成後,上訴人交付作為工程款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上訴人拒不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一至三樓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係發包由林氏預鑄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承作(嗣又稱係由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章公司︼承作),並非被上訴人承作。又伊公司已解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公司雖經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九一四0號函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但在了結現務內,仍繼續存在,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上訴人將其承攬系爭一至三樓頂之預鑄預力中空樓板發包予伊承作,該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惟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經第一審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其上﹁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協議書及璇櫻營造公司與西門國小所訂工程合約中﹁泰淵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相符,上訴人負責人周一鶴之印文雖不符,但上訴人公司之印文為真正,縱無法證明其負責人周一鶴印文之真正,從外人無法取得上訴人印章觀點立論,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印章係被盜蓋。且證人林金鐘證稱:﹁西門國小之工程,上訴人與林氏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由林氏公司負責工程進度、財務調度,我是工地負責人,我都是以上訴人名義與小包商定約,上訴人為買材料,又與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合約,因上訴人將材料採購、人員調度交林氏公司負責,故上訴人同意我簽這個採購合約﹂,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我是林氏公司負責人,但都是用泰淵公司名義購買(貨物),因林氏公司未設在新竹﹂。證人周一鶴亦稱:﹁我是泰淵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廁所興建工程是由泰淵公司承包,對於小包商方面財務都由林金鐘處理﹂。上訴人並未親自履行承攬義務,西門國小之工程業已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茍未授權林金鐘訂立次承攬契約,上訴人如何履行其承攬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確僱用吳明森、潘枝財做系爭拉吊水泥模板工作,如與系爭承攬工程無關,何須僱請工人施工。況上訴人對於授權林金鐘與民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亦係林金鐘訂立,何以民章公司部分之承攬契約,林金鐘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部分之承攬契約,林金鐘為無權代理,顯不合情理。又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民章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書則訂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則註明﹁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林金鐘並以被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給付民章公司,上訴人並未給付民章公司任何款項,又上訴人經由林金鐘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尚餘三百八十萬元未付,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如未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何須經由林金鐘支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再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餘款,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三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兌現,被上訴人如未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林氏公司為何同意簽付本票?足見上訴人確曾授權林金鐘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發包給林氏公司施作,嗣改稱由民章公司施作,前後矛盾,且林金鐘以上訴人名義分別與被上訴人及民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兩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合約總價並註明﹁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林金鐘並以被上訴人及李秋燕之支票支付民章公司工程款,且林金鐘證稱﹁本件工程是發包給被上訴人,中空樓板由被上訴人交民章公司施作,中空樓板之成品吊裝由民章公司做﹂、﹁上訴人將總工程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行與民章公司結算施作之工程款﹂、﹁民章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是因民章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是私人公司,擔心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款有問題,私下要求我出證明,故我寫契約給他,是表示若被上訴人部分出問題,民章公司可以拿此份契約向泰淵公司(即上訴人)請款,泰淵公司不知道這份契約。﹂等語,是林金鐘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後,再與民章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純因民章公司為保障將來能取得工程款所虛偽訂立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始為真正,民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另林金鐘經上訴人之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林金鐘與被上訴人訂約時,已預見數天後將與民章公司訂約,並記載於被上訴人之契約中,被上訴人契約之金額較多,且另外僱人施工,乃將民章公司施作得請求之款項記入兩造間工程合約內,記載﹁含民章企業合約工程款﹂,以保障民章公司,即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六百八十萬元中含有民章公司得請求之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故民章公司部分,上訴人亦未付出款項,而由被上訴人以支票支付。是上訴人同時與被上訴人與民章公司成立法律關係,民章公司之金額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部分則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被上訴人給付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自得請求包含民章公司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並未重複給付。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金鐘盜用其印章,或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非上訴人授權,或係被上訴人與林金鐘勾串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自應認為真正。兩造間有工程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實。末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三樓頂板板片吊裝完成時付五十萬元整一個月票期,三百三十萬元整三個月票期。﹂,本件剩餘承攬報酬,林氏公司曾簽發金額三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足證到期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時已屆清償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八十萬元承攬報酬,並加付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濟部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經(0九0)商字第0九00一八二五九八0號函命令解散,迄未依法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經商字第0九一0二0八九一四0號函命令解散,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函影本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五五頁),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上訴人公司即應行清算。倘上訴人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乃原審未審認上訴人公司之章程是否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是否已另選任莊樹發為清算人,而仍以八十七年四月間經股東會選舉產生之董事長即莊樹發(見原審更一卷二四頁)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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