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
- 上訴人
- 雄獅造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張寶貴
- 訴訟代理人
- 李 永 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淑 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 述 德
- 訴訟代理人
- 古 明 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一四九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之基地為台北市與他人所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五
六、六八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台北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台北市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係由國有(原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景美鎮公所)無償撥予台北市,由被上訴人管理,惟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四十八年間經原管理機關台北縣景美鎮公所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伊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台北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為憑,復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古地二字第九○六○一三二一○○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係於四十八年二月間由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建造,四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所有權登記,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係經經濟部於六十年九月六日以建一字第七二七七一號函,准由中華造漆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更名,中華造漆股份有限公司又係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經濟部以經台 (四八)商字第一八九七一號核准於台北市○○街四號設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物標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及公有土地租約書等書證所指之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係設立於同市○○街○段一一三號,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奉經濟部經台 (四八)商字第一九一七七號核准解散而消滅,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核發北市建一科字第四○七五三五號證明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以上揭文件資料,辯稱其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惟依前揭文件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手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對於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惟中華造漆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並非同一法人人格,且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經濟部核准解散而消滅,上訴人又未就其辯稱有占有使用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有概括承受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其抗辯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且經審酌結果,被上訴人之請求,於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零四元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然查第一審曾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建物自四十八年二月迄今之登記簿謄本,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五六九八00號覆函,提供系爭建物原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建號」之人工登記謄本共四張,此人工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於四十八年二月十日新建,於四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嗣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中華造漆有限公司已於六十年十月一日更名為由,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且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七四)財四字第00八四四號函向上訴人催繳五十三年八月起至七十四年一月止之損害賠償金,其說明亦稱:「本案前揭土地上房屋溪洲街一四九號,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查明原所有權人為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於六十年十月一日變更為貴公司名義有案」(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頁)。依上述登記謄本及函所示,上訴人辯稱其與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有同一法人人格,似非無據。苟上訴人與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有同一法人人格,而中華造漆有限公司於四十八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曾向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台北縣景美鎮公所、陳德卿、陳靟里取得在系爭土地建築永久廠房之土地使用權(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並向當時之台北縣景美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訂有公有土地租約書(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則中華造漆有限公司之占用系爭土地,似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似亦非無權占有。乃原審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加審酌,遽認上訴人與中華造漆有限公司非同一法人人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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