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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許澍林

  • 當事人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三號 上 訴 人 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訴訟代理人 成秉廷律師 上 訴 人 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零捌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鬧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 合約,承攬被上訢人在太平洋水鄉工地水電工程︵下稱水鄉工地工程︶,因該合約中 A棟至D棟地上一樓至十四樓均未含動力幹管︵3”PVC管︶及幹線︵250mmqsPVC線︶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追加該部分工程,伊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底完工後, 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編號第一項至第八項工程款計新 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另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訂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D區工 地水電工程︵下稱翡翠灣工地工程︶,及口頭約定由伊承攬福華飯店空調工程,伊依 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完工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附表︵下稱附表︶貳、編號第一 項、第二項工程保留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以上工程款共計一千七百七 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未付等情,爰依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附表壹、編號 、第三項及第四項工程款共計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被上訴人則以:附表壹、編號第一項工程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伊以八十七 年六月以後代上訴人支付點工款一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予以抵銷,第二、三、四、七 、八項之追加工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第五項﹁客戶變更追加案﹂,伊已付二百萬 元;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兩造協議之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 ,伊已付清。另依兩造簽訂之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二十一 條約定,伊並無附表貳、編號第一項、第二項之保留款,縱認上訴人有工程款之請求 ,其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伊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水鄉工地工程合約︵副本︶、工程追加減總表、 工程明細表、議價單、客戶變更追加工程總表、工程明細單價、員工單三十五張、翡 翠灣D區工地工程合約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壹、編號第一項至第八項,貳、編號第一項、第二項工程款分述 如下:㈠附表壹、編號第三項﹁合約附加條款案﹂工程四百九十萬元部分:依兩造簽 訂之﹁水鄉工地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二條及後附 ﹁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第六條、﹁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 說明﹂第一條約定觀之,水鄉工地工程上訴人係總價承攬,雙方均不得以數量、工料 之增減要求追加減帳;上訴人應依發包明細表所列項目及圖樣說明為工作範圍、供給 材料及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投標須知、施工補充說明所列事項予以施作,除非 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否則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又依該合約書後附之﹁水 鄉工資、另料包合約附加條款﹂第一、二、三、五、六、七、十六條及﹁水鄉水電消 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明﹂第八、十、十二、十四、十五、十六項、二十七條之約定 ,該合約書之附件內容仍屬上訴人工作範圍,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第壹至第柒 項、第玖項、第拾項所示﹁附加條款案﹂等工程項目,均屬本件工程之工作範圍,自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附件一第八項所示﹁熱水器軟管﹂部分,依本件 工程標單記載,該工程各棟大樓施作之熱水器管線材料均為不鏽鋼管,此項連工帶料 之施作,屬本件工程之範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或追加。是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此項工程款四百九十萬元。㈡附表壹、編號第四項﹁合約中 電力幹線管線不足案﹂工程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部分:上訴人係以總價承 攬本件工程,管線材料由上訴人提供,數量及單價如有不足或變動,既不得辦理追加 減帳,且觀兩造簽訂之﹁水鄉工地工程合約書﹂所附圖說,已明確繪有地下室至地上 十四層之全部電氣動力管線之﹁昇位圖﹂,並依上訴人提出之﹁水鄉工地給排水工程 ﹂工程合約書副本,其中﹁施工圖出圖預訂進度─動力系統﹂亦載有A至D棟一至十 四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平面圖;再參酌合約書後附之工程標單第一○六頁其上記載: ﹁動力幹管︵3 PVC管︶之數量為一一六○○公尺,管線︵250mmqsPVC線︶之總數量 為二一九○○公尺﹂等語,而此數量不可能僅指地下室單獨使用之管線,因地下室單 獨使用僅有電燈、馬達管線,昇位圖之設計係從地上層通到地下室變電室,不能分割 、不能打結,昇位圖中沒有所謂地下室之幹管線等情,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建築設 計師黃斗寅證述綦詳。被上訴人辯稱地上一至十四層樓之電氣動力幹管線屬本件工程 之工作範圍,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職員陳志泰製作之文件第四欄記載: ﹁合約管線數量與現場施工之數量差異所增之費用0000000﹂等字,惟備註欄 另註記:﹁本案爭議過大請主管與承商再行協商﹂,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企劃部科 長陳志泰亦證稱:﹁::本文件並無雙方的簽字,不是雙方談妥的價格﹂等語,足徵 此電力管線款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雙方因爭議過大並未達成追加之合意甚 明。上訴人就本件工程乃總價承攬,被上訴人又已提供電氣動力幹管線之昇位圖、平 面圖,並有電力幹管線之數量可供參酌,則上訴人於計算數量上如有誤算情事,應由 自己承擔風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追加之八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㈢附 表壹、編號第一項﹁本工程合約﹂工程餘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水鄉工地工程合約總額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已付一億一千四百零八萬二千 一百四十元,尚欠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未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 證人即上訴人前工地倉管總務主任廖學斌、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鄧金富之證言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忠發八十七字第○六六號函、點工工資材料驗收請款單 七張、匯款單四十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代上訴人給付工人之工資一百 零一萬八千三百元。而本件工程係上訴人提供材料及人工總價承攬,則上訴人所屬工 人之工資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代上訴人給付工資一百零一萬八千 三百元之債權與該工程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之債務抵銷,即屬有據。上訴人已 無得向被上訢人請求給付工程餘款。㈣附表壹、編號第二項﹁本工程追加案﹂工程款 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宋進堂於第一審證稱: ﹁水鄉工地,::,當時幾乎都是我與林町餘在議價,我有跟原告︵即上訴人︶談好 的,都會有簽字::﹂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林町餘證述:﹁::確定金額 要經過他的上級核准﹂等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 追加之項目為何,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即非正當。㈤附表壹 、編號第五項﹁客戶變更追加案﹂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部分:被上訴 人對於此項之金額雖不爭執,惟辯稱已付清,並提出上訴人之簽收證明一紙為證。且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狀後附之工程請款進度一覽表第五項載明已受領二百萬元,核與 證人宋進堂證稱該項工程款已付二百萬元等語相符,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支 付二百萬元係清償其他項目之工程款。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一百五十九萬 四千七百六十元,即無理由。㈥附表壹、編號第六項﹁SUS熱水器吊架案﹂工程款 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部分:查兩造蓋妥大小章簽認之熱水器吊架材料訂購單上 載明就熱水器吊架議定之含稅總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一十四元,此項既經兩造議 妥之價款為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付該價款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自 認在卷,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十四元,自不應准許。㈦附 表壹、編號第七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工程﹂工程款二百七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六元、 第八項﹁全區排水堵塞修復點工款﹂十六萬五千元部分:由上訴人提出之附件四所示 工程明細單價並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且其上﹁品名及項目﹂欄第壹項所列各細目為八 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份之﹁點工款﹂,竟與上訴人請求之第八項﹁全區排水堵 塞修復點工﹂名目相同,況且上訴人提出此項工程召工施作之員工單三十五張,其中 第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三十、三十六張多紙員工單所為之工作內容,均 與本件排水堵塞修復之工作無關。上訴人縱有為該項工程,依兩造簽訂之﹁水鄉水電 工程合約書﹂正本後附之﹁水鄉水電設備工程.A、B、C、D棟付款辦法﹂、﹁水 鄉水電設備.E棟付款辦法﹂、﹁水鄉水電設備工程.地下層付款辦法﹂、﹁水鄉水 電設備工程.俱樂部︵G區︶付款辦法﹂、﹁水鄉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透天別墅︵F 棟︶付款辦法﹂、﹁水鄉水電消防設備工程.重疊別墅︵I棟︶付款辦法﹂等件,其 內均載有﹁排水配管滿水測試完成﹂項目,可見上訴人就其承攬之排水管工程除須裝 設全區之排水管外,尚包括使排水系統暢通無阻,若發生堵塞不通情形,自有排除堵 塞修復之義務甚明。上開工程性質上,屬於上訴人之排水工作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 既以總價承攬水鄉工地工程之給排水及電氣工程,該項工程屬於上訴人應為之工作內 容。此項工程之工人工資自屬於上訴人應支付之費用。惟因上訴人無法支付,由被上 訴人代墊支付予工人,並據被上訴人於工程餘款中主張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壹、編號第七項、第八項工程款,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㈧附表貳、編號 第一項、第二項翡翠灣工地工程尾款部分: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 以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置辯,查翡翠灣工地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 ,福華飯店空調工程案則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完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之﹁工程請 款進度一覽表﹂載明可稽。則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口頭請求,並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已中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 元龍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鍾瑩豐、總經理邱鴻輝提出詐 欺之告訴,惟被上訴人與鍾瑩豐、邱鴻輝個人係不同之人格,且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與 民事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行為亦不同,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 事由。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翡翠灣D區給排水工程分包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第二十 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於此項工程中,並非如其他工程業界之習慣─扣留上訴人每期一 定比例之工程款用供保固之保證,而係由上訴人另行簽發與保留款同額之﹁保固保證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既自承此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若仍有工程 款保留未領取者,參酌上開約定,上訴人必有簽發保固保證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中 ,惟被上訴人並無持上訴人簽發之保固保證支票,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另有保 固保證支票留存被上訴人處。是上訴人主張翡翠灣工地工程尚有保留款未領取,尚非 可採。又兩造既就水鄉工地工程、翡翠灣工地工程均訂有承攬合約,則被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之工作,係基於承攬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從 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壹、第一項至第 八項及附表貳、第一、二項之工程款,合計一千七百七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之訴︵即附表 壹、編號第三項、第四項工程款︶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既自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上訴人簽訂﹁水鄉工地工程﹂承攬 契約,總價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含稅︶,有部分追加變更工程等情︵見一審卷二五 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水鄉電氣工程施工包商合約附加條款﹂載明:﹁業主:健 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甲方:忠孝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乙方:宇一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其上並無﹁業主健 見成公司﹂之簽章︵見原審卷第一宗九三頁︶,﹁水鄉水電消防工程工程範圍補充說 明﹂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其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 章︵見原審卷第一宗九一、九二頁︶,上開二件文件,似與本件水鄉工地工程契約無 涉。乃原審無視被上訴人之前開自認,反而採憑上開文件,認定該項工程兩造均不得 以數量、工料之增減請求追加減帳︵追加工程款︶,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 有未合。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企劃部科長陳志泰既於第一審證稱:﹁︵第一審 卷六十九頁文件即本案宇一工程之陳情案說明書︻見一審卷第一宗六九頁︼︶係伊寫 的﹂等語︵見一審卷一六四頁︶,且其上記載一、對業主提報追加並經核准之金額: 5,512,500元。二、目前宇一提報追加之金額:4,596,997元︵不含全區地下動力管線 ︶。准予追加之金額:4,125,454元。三、目前較有爭議之項目與金額:工程項目﹁ 地下室動力幹管線﹂、﹁變更各棟給水下水管道間管路﹂、﹁合約附加條款案增加之 費用﹂、﹁合約管線數量與現場施工之數量差異所增之費用﹂等項,除最後一項備註 欄註明:﹁本案爭議過大請主管與承商︵即上訴人︶再行協商﹂外,其他各項均載有 議定核准金額,並在備註欄註明﹁本案係變更施工方式﹂、﹁已扣除忠孝支付之費用 ﹂等字樣︵見一審卷第一宗六八頁︶,則被上訴人如未同意上訴人追加或變更施工方 式,且未授權陳志泰與上訴人就追加、變更工程部分為議價,並報請被上訴人核准, 憑何製作上開文件記載議定核准金額及業主提報追加經核准之金額?及就合約管線數 量與現場施工之數量相差所增之費用項目部分,何以建請其主管與上訴人再行協商? 原審未予詳加調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屬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經核於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澍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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