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 上訴人
-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要然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億律師
- 被上訴人
- 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德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坐落台北市○○路一二七號之CASA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款未稅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加稅後為二千零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一千九百五十三萬零六百十八元,尚欠三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十八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廢棄其中原工程尾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其餘部分仍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駁回其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追加帷幕牆工程情事,伊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驗收金額,經伊付訖原工程款,亦見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縱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畢即可得行使,迄其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及施工說明第十二條第十一項約定,兩造就工程追加已有預見。且依證人錢雙福、陳顯平之證詞,再參照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之紀錄第二、三項記載,亦足認上訴人確有追加施工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連同追加工程部分,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接管,自該日起上訴人原即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惟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又撤回其起訴,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協商追加減帳處理方式時,復未言明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及請款時間,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襄理陳顯平確認工程變更比較表之數量、金額,作為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檢送工程變更比較表供陳顯平確認,縱得認為上訴人係就追加工程款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訴時,已超過六個月。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玉玲證稱: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後每月都陸續打電話催款,後來有請伊公司之人再送比較表,陳顯平說因權限問題,要伊等發函被上訴人公司,伊等乃直接發函該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已為陳顯平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已因時效完成(按係屆滿之誤載)而消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中已承認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九二頁正面、原審卷一六三頁、一六四頁)。徵諸卷附被上訴人會議記錄記載:2、交屋至今修繕產生費用之確認……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3、追加減處理方式:永欣(即上訴人)提出圖面及數量表,分棟及部位別,列表與陳顯平校對說明(見第一審卷三○頁),暨證人陳顯平證稱:被上訴人襄理曹家熊及伊等三人參加會議,伊等當場沒有反駁追加的問題,上訴人已於會議當日交付伊等追加工程比較表,會議記錄第二項事由係由伊等提出等情(見第一審卷二五四頁背面、二七七頁)。似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之職員陳海麟已於第一審證明,渠於八十六年間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工程款,該證人主辦系爭工程,經常與被上訴人之陳顯平接洽,所為證言應屬可信云云(見原審卷三五頁正面、三六頁背面、一四一頁、一六三頁)。此就證人陳海麟於第一審證稱:「我也經常至被告公司催款」(見第一審卷二四三頁背面)及第一審法官訊問證人陳顯平,渠收到系爭追加工程比較表,為何起訴前均未反應?陳顯平答稱:「我有向陳海麟反應」云云觀之(見第一審卷二五四頁背面),上訴人之主張即與判斷其於起訴前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證人劉玉玲、陳顯平有關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之證述,何者為真實可採,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