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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
- 上訴人
- 北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被上訴人
-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論依不完全給付抑或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瑕疵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受領第一部捲揚機馬達之價款及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反訴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當於二個半月租賃利益之損害一百萬元本息,於法無據,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