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劉福聲、黃秀得、陳重瑜
- 法定代理人乙○○○、褚宗德
- 上訴人丁○○、戊○○
- 被上訴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 上 訴 人 丁 ○ ○ 甲 ○ ○ 兼 右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褚 宗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邱創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搭乘 訴外人范姜和彥酒後(肇事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0點二二MG/L,未 達酒醉之程度)所駕駛車號CG|七九六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新屋鄉○○○路 ○段由永安漁港往新屋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新屋鄉○○○路○段四一一號靠近新光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附近,因范姜和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 ,適被上訴人東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丙○○所駕駛車 號KJ|八二五號之聯結車,亦疏未注意貿然將該聯結車停放在快車道上,因范姜和 彥閃避對面來車,而自後追撞及丙○○駕駛之聯結車,致被害人邱創甲受有頭腦部損 傷、胸部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子女、配偶及母親,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 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丁○○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二十四元、甲○○一百六十七萬零 七百五十九元、戊○○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並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伊將聯結車停靠路旁等待右轉入廠卸貨,觀諸事故現場圖,伊 所駕駛之聯結車業已停靠於道路之最邊線,伊將車子停放該處並無不妥。雖因聯結車 體積龐大致超出部分快車道,惟聯結車停放後,其最外緣距離道路分隔線尚有二‧三 公尺,此二‧三公尺寬度足供往來一般車輛順利通行,尚不致有困難,是以本件車禍 發生,乃訴外人范姜和彥飲酒駕車且不注意駕駛,因而煞車不及自行撞到聯結車後方 ,伊已善盡所有可能的注意,將車子停在最靠邊線的位置並閃燈警示,伊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東裕公司則以:丙○○之聯結車只是靠行車,伊公司對其無指揮監督關係, 與被上訴人東裕公司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有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喪 葬費用明細表二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丙○○違反道路交 通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規定, 為其論據。惟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 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駕駛聯結車停於路邊,係準備(右轉)進入新光鋼 鐵廠內卸貨,有開啟閃光燈及剎車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鑑字第八八四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丙○ ○駕駛聯結車係在路口等待右轉進廠卸貨,並非停於路邊卸貨,既不是臨時停車,也 非停車,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快車道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云云,已有未洽。且肇事路段為二線道,即來往各有一線快車 道,快車道寬三‧五公尺,被上訴人丙○○之聯結車緊靠路邊,只剩○‧二公尺,而 其內側快車道,則尚有二‧三公尺,亦有事故現場圖可稽,被上訴人丙○○辯稱其左 側尚有二‧三公尺之路面,足供車輛通行,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尚非 無據。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 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查被 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側尚有二‧三公尺之路面,足供車輛通行,難謂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肇事路段於夜間有照明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上訴人丙○○並有開啟閃光燈及剎車燈,來往車輛 亦非不能注意,而訴外人范姜和彥酒後駕駛車號CG|七九六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 肇事後,經酒測結果為0‧二二MG\L,雖未違反法定標準,惟據到場警察經觀察 「明顯酒醉」(即「駕駛人飲酒情形」為3),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可稽。訴外人范姜和彥於警察局訊問時,亦自認有喝三瓶罐裝啤酒,而本件 車禍經鑑定結果,認係「范姜和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閃避失當追撞路旁停車」。雖鑑 定意見亦認被上訴人丙○○「駕駛聯結車占用快慢車道臨時停車」,但被上訴人丙○ ○占用快慢車道,係準備右轉進廠卸貨,猶如等待路口紅燈停車準備右轉之情形,核 與所謂臨時停車有別,是其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丙○○「駕駛聯結車占用快慢車道臨 時停車」,自無可取。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范姜和彥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灼 然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丙○○既無過失,與被害人邱創甲之死亡亦無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東裕公司自亦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其損害,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訂有 明文,汽車既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當更不可在快車道停車。查被上訴人丙○○駕 駛聯結車停於路邊,等待右轉進入新光鋼鐵廠內卸貨,自屬停車狀態,與紅燈暫停路 口待轉之情形有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丙○○停車狀況既非停車亦非臨時停車,已嫌 率斷。且本件發生車禍,被上訴人丙○○是否有過失以及與被害人邱創甲之死亡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被上訴人丙○○是否違規停車為斷,與被上訴人丙○○停車左側 尚有多少路寬無涉。至訴外人范姜和彥是否飲酒及酒量如何,僅為死者邱創甲之使用 人有無過失之問題,原審認被上訴人丙○○所停聯結車左側尚有二‧三公尺足供車輛 通行,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丙○○之停車行為無因果關係,進而以上開理 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法官 劉 延 村法官 劉 福 聲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陳 重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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