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 上訴人
- 林基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子言
- 訴訟代理人
- 曾海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明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胚布貨物乙批,共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二碼,每碼新台幣(下同)三十一元五角,經送工廠加工後發現有嚴重瑕疵,伊乃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遂請伊就近在台北地區銷售胚布。被上訴人既明知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竟仍於二年後,以假扣押之方式查封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進而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並聲請假執行,侵害伊之權利。伊因此受有加工費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倉租費用七萬元、訴訟費用三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律師費二十萬元、退票損失六萬元、檢驗費一萬三千三百十八元、訂單流失損失八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解除契約所失消極利益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二千四百七十三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胚布,總價款一百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均不給付,伊始循民事訴訟程序追討,所有訴訟及其相關行為均是依法辦理,自無故意或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所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之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認其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嗣雖經最高法院發回,並經原法院更審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不利判決之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然就該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乙節,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互為爭執,且曾經第一、二審認定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二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九三號、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判決)可稽。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仍故為假扣押,核無可取。況該事件嗣因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遭敗訴判決,而證據證明力之強弱,尚待法院調查審認,自不得僅憑該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即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權利存在,而以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上訴人權利。又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實施本件假扣押,主觀上確有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前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必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竟主張契約仍有效,而利用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解除,既見爭議,且審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亦曾認定該契約尚未解除,嗣後並以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等合法確定之事實,本諸自由心證,適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無不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聲請假扣押外,固尚包括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惟此三者皆係源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契約已解除卻仍以未解除為由進行訴訟及其相關行為(起訴前之聲請假扣押及判決後之聲請假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取,即認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之可言,則基於該同一基礎事實所提起訴訟及聲請假執行行為,亦均不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及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之問題;況聲請假執行係基於法院判決主文之諭知而行使,更難認係不法侵害及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原審就此縱予斟酌,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